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顾春英与郑兴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英,郑兴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179号原告:顾春英,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兴常,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顾春英与被告郑兴常、柴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柴慧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兴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郑兴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于被告。同时约定该款项于农历2015年8月15即公历2015年9月27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被告郑兴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郑兴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借款的事实,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借条系补写,补写时间大约在2015年6、7月份。原告自认,被告郑兴常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其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兴常向原告顾春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顾春英要求被告郑兴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2万元,应首先冲减前期利息2186元,然后冲减本金,故至2016年2月7日,本金余额为82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兴常偿还给原告顾春英剩余借款本金82186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顾春英负担205元,被告郑兴常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