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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崔学文与周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文,周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177号原告:崔学文,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波,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萨尔图区。被告:周淑华,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崔学文与被告周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波、被告周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4万元,以及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27日,40050.54元),合计184050.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崔学文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03年,被告称自己承包了大庆市草原公司楼房建筑工程,需要大量水泥,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货到付款。原告自2003年3月11日至2003年8月30日,先后为被告运送水泥总计415吨,货款金额为14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给付货款,一再拖延。后被告在2005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原告水泥款14万元,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不给付。被告后于2008年被公安机关通缉,原告再未找到被告,原告也多次到公安机关控告。综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淑华辩称:欠款属实,该欠条是其向史文彦出具的,欠的水泥款是案外人史文彦的,也是向史文彦购买的水泥,不清楚史文彦和崔学文的关系。现在没有钱,我可以把我在草原家居的房子顶账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淑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崔学文为被告周淑华提供水泥,货到付款。原告崔学文自2003年3月11日至2003年8月30日,先后为被告周淑华运送水泥总计415吨,货款金额为14万元。被告周淑华后于2005年7月3日出具欠水泥款14万元欠条一份。现原告崔学文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4万元,以及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计40050.54元),合计184050.5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欠条出具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证实该买卖合同在其与史文彦之间发生,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水泥款14万元的付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欠条被告于2005年7月3日向被告出具,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因原告要求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40050.54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40050.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学文水泥款14万元、利息40050.54元,以上合计18405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臧同亮书 记 员 陈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