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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执13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罗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罗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13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号。代表人:吴筠,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罗凌,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被执行人罗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一、罗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借款本金462000元;二、罗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31867.49元(含罚息、复利),其后的利息以462000为本金,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给付;三、若罗凌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二、三项确定付款义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有权以罗凌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武汉世贸锦绣长江三期7栋4单元15层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4.83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罗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罗凌负担本案诉讼费8708元、公告费65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的档案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