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付红轩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谢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谢跃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875号原告:付红轩,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主要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琳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谢跃飞,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付红轩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谢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琳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红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谢跃飞驾驶豫C×××××号昌河牌小型客车在县城北店街三岔路口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付红轩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跃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谢跃飞逾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11时许,在嵩县××××三岔路口路段,被告谢跃飞驾驶豫C×××××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将步行的付红轩撞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谢跃飞驾驶机动车违法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付红轩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付红轩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右侧锁骨骨折,并由1人护理,住院12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317.49元,后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再次入住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右侧肩锁骨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并由1人护理,住院14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152.11元,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应用;2、右侧肩部积极行功能锻炼,禁止负重;3、2周为期定期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4日鉴定,证明被鉴定人付红轩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付红轩,属居民家庭户口,长期在嵩县城经营机械装载设备。由嵩县××北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付红轩于2008年在嵩县××北店街社区购置宅基地一处,次年盖楼房五层并入住至今。原告付红轩应扶养的人员有:其父付双进,生于1954年8月8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付洛冰,生于2002年1月16日;其女付冰怡,生于2004年6月26日;其子付豪,生于2006年5月11日,三人均属居民家庭户口。被告谢跃飞系豫C×××××号车实际车主。2016年2月9日,被告谢跃飞对豫C×××××号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跃飞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付红轩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居民家庭户口,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以城市为主,故其有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谢跃飞作为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谢跃飞按责承担。被告谢跃飞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付红轩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469.6元;2、护理费①第一次住院(30482元÷365天)×12天×1人=1002.12元;②第二次住院(30482元÷365天)×14天×1人=1169元;3、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付红轩的误工日可确定为70天,(25576元÷365天)×70天=490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5、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72446.9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10%=51152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父(7887元×18年)×10%=14196.6元;其子付洛冰(7887×4年)×10%÷2人=1577.4元;其子付冰怡(7887×6年)×10%÷2人=2366.1元;其子付豪(7887×8年)×10%÷2人=315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红轩医疗费9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0.4元、护理费2171.12元、误工费4904.9元、伤残赔偿金724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52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跃飞赔偿原告付红轩营养费249.6元,扣除被告谢跃飞先前支付2000元中的249.6元,被告谢跃飞已实际履行完毕;三、原告付红轩得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谢跃飞先前支付1750.4元中的1150.4元;四、驳回原告付红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跃飞负担(已从先前支付的费用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司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