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陈永琴针织品销售中心与天津市西青区世纪家美日用品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陈永琴针织品销售中心,天津市西青区世纪家美日用品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229号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陈永琴针织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蓝海商贸城*座*层B3-3042。经营者:陈永琴,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家美日用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伍庄盈水园市场内。经营者:邱在国,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陈永琴针织品销售中心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家美日用品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陈永琴针织品销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家美日用品超市经营者邱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陈永琴针织品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天津市北辰区陈永琴针织品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实际经营者为陈永琴,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家美日用品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实际经营者邱在国,被告在经营期间从原告进货,截止当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605元,但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却一直未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家美日用品超市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到场,如果结算的话,原告必须把货全部下架退走,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29日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日家美生活超市欠永琴针织货款13605元”,签字盖章的系天津市西青区世纪家美日用品超市。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的代理。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入库单,证实双方系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证实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0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家美日用品超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陈永琴针织品销售中心13605元。案件受理费7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家美日用品超市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