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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单正爱与黄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正爱,黄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678号原告:单正爱,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黄傲,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单正爱与被告黄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正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稻谷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11月23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稻谷,但是未支付收购的货款60000元,之后被告给本人出具了欠条,双方书面约定2016年11月22日支付稻谷款。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傲未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稻谷,但未支付收购的货款600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书面约定2016年11月22日支付稻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的身份证、收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傲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傲欠原告张本胜购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计息,自2016年11月23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黄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