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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吴清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清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238号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村南。企业信用代码:91370282061060402M法定代表人王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仁礼,同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被告吴清业,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同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吴清业、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仁礼、被告吴清业、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17年1月29日10时10分许,孙仁礼驾驶鲁B×××××号出租车沿大兰家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吴清业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兰家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清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仁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营运损失等共计11533.8元。被告吴清业辩称,我在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我司给其定损4228元,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0时10分许,孙仁礼驾驶鲁B×××××号出租车沿大兰家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吴清业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兰家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清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仁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予以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033.80元。其中,车辆损失为7240元,营运损失为3793.80元。庭审后,原告又补交了维修费发票及事故发生前后的该车营运客次明细,证明其营运损失。还查明,被告吴清业驾驶鲁B×××××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吴清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仁礼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受损车辆和营运损失由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予以评估,估损总值11033.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但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同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营运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的营运损失1793.80元,应由被告吴清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同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营运损失1255.66元(1793.80元*70%);车辆损失72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68元(7240元×7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同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营运损失及车辆损失共计7068元(2000元+5068元);被告吴清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同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营运损失125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签订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7068元;被告吴清业赔偿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损失1255.66元(上述二被告的赔偿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开户的账号为号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元,被告吴清业负担5元(直接汇入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开户的账号为号账户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延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