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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超与唐豪、刘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唐豪,刘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480号原告刘超,男,生于1998年6月15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新玲,女,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豪,男,生于1992年8月26日,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刘莉,女,生于1963年12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744055098U。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超与被告唐豪、刘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玲、鞠先娥,被告刘莉,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6年8月10日22时58分许,被告唐豪驾驶被告刘莉所有的豫R×××××号轿车沿唐河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唐中央北门口左转弯时,与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高永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高永、刘超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现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144.24元。原告刘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照片四张、证人雷某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词,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城镇收入为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刘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莉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2时58分许,被告唐豪驾驶被告刘莉所有的豫R×××××号轿车沿唐河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唐中央北门口左转弯时,与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高永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高永、刘超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超无责任。原告刘超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超左侧股骨头撕脱骨折、左侧作古结节撕脱骨折,共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1258.4元。2017年2月18日,经河南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超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超自2014年1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位于唐河县××办事处新华路的发雕塑容形象设计店上班,吃住均在店中。再查明,豫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豪驾驶豫R×××××号轿车与高永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高永、刘超受伤,被告唐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超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唐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刘超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刘超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1258.4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十伤残程度,数额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90天×80元/天=152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34天×2(人)×80元/天=5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4天,数额为34天×30元/天=102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4天,数额为34天×20元/天=68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92364.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9405.84元,合计为89405.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超下余损失2958.4元的70%,计2070.88元;三、驳回原告刘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50元,原告刘超负担850元,被告唐豪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