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9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于彦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于彦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9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敏,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彦君。上诉人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彦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29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于彦君的身份信息,本案符合起诉的条件。而且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公告送达,不存在拒不缴纳公告费的情形。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青岛开发区井冈山路xxx室(证号:xxx)归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所有,于彦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于彦君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起诉于彦君信息不明确,经释明,仍未明确,应驳回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全部退还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于彦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于彦君名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针对于彦君职务侵占的《立案决定书》和《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于彦君的身份信息,一审法院以于彦君信息不明确为由驳回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29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