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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3386张国新与陈建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新,陈建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386号原告:张国新,男,1954年1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男,1955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张国新与被告陈建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陈建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并由被告陈建明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案外人陈建青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张国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陈建青20**年5月28日担保人:陈建明。本人同意以上借款陈建明2015.12.11。”对该借条的形成,原告称:被告陈建明与借款人陈建青系亲兄弟,原、被告关系较好,借款人陈建青因经营需要提出短期借款周转,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200000元给陈建青,陈建明同意担保并签名,因此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由于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2015年12月11日,在原告追要下,被告再次签名同意归还,后一直未归还。审理中被告陈建明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建明在原告张国新与陈建青双方借贷关系中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债务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范围以及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陈建青追偿。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邹庆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