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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由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旷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号牌为湘A×××××雪佛兰小型轿车,在通平高速连接线往安定镇方向行驶时,发现前方车辆减速仍强行超车,碾压了因喝醉酒躺在马路中间的被害人陈某乙,导致被害人陈某乙死亡。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其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葬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免除吴某刑事责任的报告、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凌某、朱某、张某、郑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