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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辉、杜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辉,杜翔,陈中顺,谷广兰,邓永军,邓景砾,邓景琪,陈志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辉,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翔,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顺,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受害人陈艳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广兰,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艳艳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军,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受害人陈艳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景砾,男,201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艳艳之子。法定代理人:邓永军,系邓景砾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景琪,女,201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艳之女。法定代理人:邓永军,系邓景琪之父。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萌,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森,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代表人:邓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辉因与被上诉人邓永军、邓景砾、邓景琪、陈中顺、谷广兰、陈志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杜翔、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辉,被上诉人邓永军、邓景砾、邓景琪、陈中顺、谷广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萌,被上诉人杜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被上诉人陈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国,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佳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辉上诉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杜翔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杜翔借用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杜翔承担,其与杜翔系借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帮工关系错误。被上诉人邓永军、邓景砾、邓景琪、陈中顺、谷广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志强辩称,其对上诉人要求杜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发表意见,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其愿意接受。被上诉人杜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佳明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永军、邓景砾、邓景琪、陈中顺、谷广兰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592848.21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邓景砾102924元、邓景琪1372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358.5元,以上共计1474217.7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1日,申辉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号小型客车载乘刘倩、刘芳、陈艳艳等到其姐姐在郑州市开办的减肥店考察学习养生减肥项目。2016年7月13日,学习结束后,由杜翔豫驾驶QS6518号小型客车载乘刘倩、刘芳、陈艳艳、陈冰冰、申辉从郑州返回驻马店。2016年7月13日21时24分,胡留中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河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左转时闯红灯,与沿汝河大道由东向西杜翔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申辉、陈冰冰、陈艳艳、刘芳、刘倩)发生碰撞,致杜翔及乘车人申辉、陈冰冰、陈艳艳、刘芳、刘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留中负主要责任,杜翔负事故次要责任,申辉、陈冰冰、陈艳艳、刘芳、刘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艳艳经医治无效死亡,死亡时年满31周岁。陈艳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与丈夫邓永军育有邓景砾、邓景琪两名子女,至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周岁、2周岁。陈艳艳受伤后被送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4日、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8日,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07762元。2016年7月24日,陈艳艳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06254.31元。另陈艳艳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5日先后两次被送往南京南京总医院治疗。五原告另提交南京总医院医疗门诊发票35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票据7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共计25106.2元。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美康牙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购买医用脱脂棉纱布、医用棉签等物品票据2700元,驻马店市仁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发票2000元,郑州市二七区智仁大药店购买注射用替加环素14820元,驻马店市强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多功能床带床垫1200元,南京海生堂药店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900元。提交两次驻马店往返南京南京总医院治疗的救护、转运交通收费票据,金额共计1868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救护车转诊处理费收据2000元,另提交8358.5元其他交通费票据。豫Q×××××号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志强,该车登记在佳明公司名下,2013年6月21日,佳明公司与陈志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佳明公司)将豫Q×××××号车出租给承租人(陈志强)使用(新车价值以购车发票为准);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每月交租金21700元(其中代收税费按标准执行),每月还本金18700元,管理费每年3000元;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因租赁车辆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胡留中系陈志强的聘用司机。事故发生后,陈志强向陈艳艳垫付款30000元,事故发生时由胡留中驾驶,现胡留中因交通肇事已被羁押。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豫Q×××××号车所有人为申辉,事故发生时由杜翔驾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申辉以佳明公司、杜翔、陈志强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庭审中,申辉陈述,从郑州返回驻马店时因其不舒服,不想开车,就由杜翔驾驶车辆。本案庭审中,申辉陈述,在郑州市杜翔向其借用车辆去汝南,其便将车钥匙交给杜翔,由杜翔驾驶车辆返回驻马店后再去汝南。庭审后,杜翔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事故发生当日,杜翔要回驻马店,因未赶上火车,遂与申辉等人结伴,因申辉称自己前一晚没休息好有些困,经申辉邀请,由杜翔驾驶车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留中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杜翔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陈艳艳死亡,胡留中和杜翔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予以采信。胡留中系陈志强的聘用司机,驾驶车辆属于提供劳务活动行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陈志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佳明公司与陈志强所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陈志强以佳明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营运,并向佳明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名为融资,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双方之间应为挂靠经营关系。事故发生时,虽然合同期限已届满,但陈志强仍以佳明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佳明公司亦未主张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挂靠经营关系继续存续。佳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佳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杜翔与申辉之间是否存在车辆借用关系的问题,申辉作为豫Q×××××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其在两次诉讼中陈述相互矛盾。申辉在自己提起诉讼中的陈述为,因其不舒服,不想开车,就由杜翔驾驶车辆。按照该陈述,杜翔驾驶车辆应属于帮助申辉开车,双方之间应为帮工关系。申辉在本次诉讼中陈述,杜翔在郑州向其向其借用车辆去汝南,其便将车钥匙交给杜翔,由杜翔驾驶车辆返回驻马店后再去汝南。即使杜翔与申辉之间存在车辆借用的约定,该借用车辆的行为应发生在杜翔驾驶车辆从郑州返回驻马店后单方使用车辆去汝南这一过程中。同时,陈艳艳乘坐申辉驾驶的车辆前往郑州,又乘坐该车辆与申辉一起返回驻马店,从郑州返还驻马店的过程中,杜翔驾驶车辆也应当认定为属于帮助申辉开车,不应当认定为属于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并未发生在申辉所陈述的杜翔借用车辆期间。申辉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杜翔在从事帮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杜翔对事故的发生虽有过错,但仅承担次要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申辉与杜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陈志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伤,应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申辉所有的豫Q×××××号小型客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辩称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艳艳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驿民文[2008]44号文件,陈艳艳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款558742.5元。原告提供驻马店市仁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发票2000元,但未证明该药品的名称、数量,不予支持。由于该其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一人死亡,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一审法院确认应先由被告陈志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54742.5元损失,被告陈志强负担70%,计款388319.75元。被告申辉负担30%,计款166422.75元。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511520元。陈艳艳的丧葬费应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21335元。陈艳艳对邓景砾、邓景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抚养时间为12年、16年,结合陈艳艳的抚养份额,计款240156元(17154元/年×12年÷2人+17154元/年×16年÷2人)。陈艳艳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共计821011元,确认应先由被告陈志强在交强险死亡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21011元损失,被告陈志强负担70%,计款504707.7元。被告申辉负担30%,计款216303.3元。综上,因事故发生后陈志强垫付30000元,扣除该款后陈志强还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967027.45元(4000元+388319.75元+100000元+504707.7元-30000元),佳明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申辉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82726.05元(166422.75元+2163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永军、邓景砾、邓景琪、陈中顺、谷广兰各项损失967027.45元,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限被告申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永军、邓景砾、邓景琪、陈中顺、谷广兰各项损失382726.05元。三、驳回原告邓永军、邓景砾、邓景琪、陈中顺、谷广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0元,五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陈志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620元,被告申辉负担4980元。二审中,申辉提供了申燕与刘芳电话的录音,以证明杜翔借用了申辉的车,申辉与杜翔系借用车辆关系,而非帮工关系。该证据已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就杜翔驾驶申辉车辆的原因,申辉本人曾在另案中陈述称,从郑州返回驻马店时因其不舒服,不想开车,就由杜翔驾驶车辆。因此,申辉提供了申燕与刘芳电话的录音与申辉本人的陈述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与杜翔之间系借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杜翔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载乘刘倩、刘芳、陈艳艳、陈冰冰、申辉从郑州行驶至驻马店,与胡留中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杜翔及乘车人申辉、陈冰冰、陈艳艳、刘芳、刘倩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留中负主要责任,杜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豫Q×××××号小型客车一方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申辉称杜翔借用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杜翔承担,其与杜翔系借用关系,而非帮工关系。就杜翔驾驶申辉车辆的原因,申辉本人曾在另案中陈述,从郑州返回驻马店时因其不舒服,不想开车,就由杜翔驾驶车辆。虽然本院庭审中申辉提供了申燕与刘芳电话的录音,以证明杜翔系借用申辉的车,但该证明不足以否认申辉的上述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杜翔之间系借用关系的事实。一审庭审后,杜翔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称,杜翔因未赶上回驻马店的火车,遂与申辉等人结伴,因申辉称前一晚没休息好有些困,经申辉邀请,由杜翔驾驶车辆。一审法院根据申辉及杜翔的上述陈述,认定杜翔与申辉系帮工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上诉人申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