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买买提·玉素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买买提·玉素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劲松法律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买提·玉素甫。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提古丽,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因与被上诉人买买提·玉素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2596号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杰,被上诉人买买提.玉素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帕提古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上诉请求:一、依据天山区法院(2014)天异执字第98号执行裁定,上诉人与案外人达吾提·米吉提对涉案房屋存在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民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签订买卖公租房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返还上诉人房款160000元,于法无据。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打过收条,且该收条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三、未做签定并非拒绝进行司法签定,原判“拒绝”做签定的认定,是在偏袒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买买提·玉素甫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应该返还房款16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买买提·玉素甫一审诉讼请求: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归还我给的190000元,并支付利息25317.5元,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4日,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中路住宅小区5栋4单元403号的房屋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买买提·玉素甫,当日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从买买提·玉素甫处收到了60000元,并向买买提·玉素甫出具了一份收条,其载明“我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中路住宅小区5栋4单元403室的房屋以1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买买提·玉素甫,并收取了60000元的转让费,在收到其余转让费之后我将搬出该房屋”。案外人员海热尼沙·艾买提诉热合买提·艾买提、木海买提伊明·艾买提请求法院把父母作为遗产留下的三套房屋按遗嘱进行分割。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了(2012)天民一初字第184号判决书,判决三套房屋中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中路住宅小区5栋4单元403室的房屋分给了海热尼沙·艾买提使用。买买提伊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了(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买买提伊明·艾买提不服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21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其载明:“本人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156号判决书,向贵院申请重新审理此案,此案中存在分配纠纷的房子是公房,现在房管局已经收回了这个房屋并且出租给了他人,所以这个房屋已经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了。因此我自愿收回向贵院提出的申请,请准许”。2014年8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2014)新民终字第1011号,准许买买提伊明·艾买提撤回申请。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2)天民一初字第184号判决书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了(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海热尼沙·艾买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买买提·玉素甫打算向案外人员达吾提·米吉提售卖该房屋,且达吾提·米吉提已经居住使用该房屋,在达吾提·米吉提在该房屋居住期间,达吾提·米吉提向本院出的(2012)天民一初字第184号判决书的(2014)天民执98号执行案件提出异议申请,本院查清该房屋系政府公房,且经过本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156号判决书中确认该房屋为政府公房,不能进行买卖,使用权归海热泥沙·艾买提,驳回了达吾提·米吉提的申请,并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4)天民执98号执行裁定书。另,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给买买提·玉素甫写了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及2013年6月1日向买买提·玉素甫收取了各50000元的卖房款的收据。另,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向本院提出鉴定买买提·玉素甫供的2012年10月14日,2013年1月23日及2013年6月1日的三份收据上的字迹是否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亲自签名,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以对鉴定机构有异议为由拒绝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以190000元的价格向买买提·玉素甫出售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中路住宅小区5栋4单元403室的房屋,并且分几次向原告买买提·玉素甫收取房款160000元。本院作出的(2012)天民一初字第184号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156号判决书中判令涉案房屋归海热尼沙·艾买提使用,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将房屋擅自卖给买买提·玉素甫,此外涉案房屋系政府公房,房屋产权属于国有财产,不能擅自买卖,买买提·玉素甫、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买买提·玉素甫主张买买提·玉素甫、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该合同符合无效合同条件,故本院支持买买提·玉素甫的该项诉讼请求。买买提·玉素甫、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财产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应当予以返还,买买提·玉素甫主张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返还190000元,但买买提·玉素甫向本院出示了自己支付160000元的证据,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应当返还买买提·玉素甫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买买提·玉素甫与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合同;二、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返还买买提·玉素甫屋款16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14日,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中路住宅小区5栋4单元403号的房屋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买买提·玉素甫,当日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从买买提·玉素甫处收到了60000元,后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及2013年6月1日向买买提·玉素甫出具两份收据,证明其收取房款共100000元。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出售的房屋产权属于国有财产,不能擅自买卖,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应当返还买买提·玉素甫的房款160000元。上诉人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上诉认为,其与买买提·玉素甫之间不存在签订买卖公租房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收条上的签名是否由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所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期间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向法院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以对鉴定机构有异议为由拒绝进行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预交),由上诉人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 尔 肯 · 铁 力 克审判员 哈 帕 尔 · 买 买 提审判员 阿 斯 亚 · 毛 拉 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阿布都沙拉木·阿布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