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5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牟君臣、牟鹏、金晓梅与瓦房店市服务业局、大连金谷商厦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君臣,牟鹏,金晓梅,瓦房店市服务业局,大连金谷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237号原告:牟君臣。原告:牟鹏。原告:金晓梅。被告:瓦房店市服务业局。负责人:温海。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谷商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君臣、牟鹏、金晓梅诉被告瓦房店市服务业局、大连金谷商厦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君臣、牟鹏、金晓梅、被告瓦房店市服务业局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被告大连金谷商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君臣、牟鹏、金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1992年交付的集资款为被告瓦房店市服务业局中的粮食局的出资人,要求按出资人出资份额所有权计算自1992年至2005年实际收入;2、经审计评估先支付原告50万元,待审计评估后再具体按审计评估数据补交诉讼费;3、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原告向瓦房店市粮食局筹建办公室集资3000元,约定给原告一个柜台,当时集资证约定该集资款没有返还年限。集资报酬为年息18%。2005年原金谷大厦出售时对集资款没有处理。原告认为1992年向被告集资时是最原始投资,是实际出资人,应当为股份形式,因本金永不返还,出资人的投资行为是被告收益。原告主张应按照原金谷大厦多年的实际收入状况,经由财务审计、评估方式确认每年收入数,并按此计算原告出资额比例。向原告支付出资年限中资产盈利收入。1994年大楼建成后,又向金谷大厦交付定金3000元,取得二楼268号柜台所有权,可以出租转让柜台,在经营中,每月交定额费用、摊位费等,1994年大楼整体出售未经原告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服务业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0)瓦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的集资行为作出了合法认定,即该判决书第四页第一自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认,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本次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谷商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纠纷与金谷商厦无任何关系,金谷商厦与原告仅存在租赁关系,该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已结束。现在金谷商厦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谷商厦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资证,证明集资事实;2、集资资金收入凭证。证明分配给原告一个柜台;3、1996年10月15日摊位费收据,证明金谷商厦收取是费用钱,柜台不是租赁的,是原告所有;4、1996年6月20日税务发票,交费项目是定额税,证明原告已向国家缴纳费用;5、1996年至2005年票据,证明柜台是原告所有,已完税并交纳摊位费;6、(2010)大三民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集资证有效,应通过审计和评估双方的债权债务;7、(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辽宁省高院确认原告1992年缴纳集资款3000元;8、企业查询情况回执,证明瓦房店粮食局组织机构代码还存在;9、瓦房店市金谷商厦市场经营管理协议,证明1994年1月13日原告缴纳3000元定金,柜台的所有权是原告的。被告服务业局提供(2010)瓦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因集资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金谷商厦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证明金谷商厦的资产出售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承接后的权利义务中不包括原告主张的权利;2、摊位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自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仅存在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已到期,终止。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件进行综合分析。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1992年11月,原瓦房店市粮油批发市场筹建办公室即瓦房店市粮食局前身为建原瓦房店市金谷大厦,面向社会集资,原告于1992年11月5日向该筹建办公室交纳集资款3000元,取得集资证,集资证载明:集资类别为柜台,偿还方式为租金返,集资报酬为年息18%。1994年1月13日,原瓦房店市金谷大厦与原告牟君臣签订一份市场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瓦房店市金谷大厦向牟君臣提供进场经营场地及设施,保证牟君臣正常经营,牟君臣经营商品类别为小百,牟君臣经营前向甲方交经营定金人民币3000元,牟君臣预交定金返还日期从开业满二年,金谷大厦返还给牟君臣不计息。2004年12月30日,瓦房店市金谷大厦与被告金谷商厦和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金谷商厦偿还原瓦房店大厦欠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贷款,金谷大厦过户给被告金谷商厦。2005年6月1日,原告牟君臣与被告金谷商厦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牟君臣承租被告金谷商厦二楼268号柜台,租金为10000元。2015年,经政府相关部门批示被告服务业局独立设置,列为政府工作部门,挂市粮食局的牌子。另查明,原告与瓦房店粮食局、大连金谷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瓦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因与瓦房店市粮食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7809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与二被告因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于1992年交付集资款事实存在,该集资款明确约定偿还方式为租金偿还,集资报酬为年息18%,说明集资双方之间确定是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没有约定原告出资人的身份,亦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出资人按照出资份额获得收益,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君臣、牟鹏、金晓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牟君臣、牟鹏、金晓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韩宏云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