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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宝凤、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长春市宝凤剪纸艺术有限公司与张殿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凤,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长春市宝凤剪纸艺术有限公司,张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凤,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树山,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凤,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该学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宝凤剪纸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凤,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该学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波,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宝凤、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宝凤学校)、长春市宝凤剪纸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剪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宝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上诉人迟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上诉人宝凤学校、剪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杨建,被上诉人张殿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凤、迟树山、宝凤学校、剪纸公司(以下简称李宝凤、迟树山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张殿波的诉讼请求;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底至2013年底,李宝凤、迟树山等误以为张殿波以长春市汇元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放贷,曾向其借款四、五十次,每次借款几十万至一两百万元不等,每次借款时张殿波都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每次借款都给张殿波出具借条,出具借条金额共计3200万元。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与张殿波的约定均付清,每次支付利息一般由赵军直接存入张殿波的账户,或由赵军到张殿波所在的长春市汇元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公室支付现金。张殿波在场时,赵军直接支付给张殿波,张殿波不在场时,张殿波委托张玲代收。张玲又不在场时,张玲又委托董英芳、张力、张威、孔明、李云峰、韩庆征、田翠、苗安维、王今婷收款。2014年6月10日,偿还张殿波本金8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3日,拖欠张殿波本金2400万元未还。2014年9月4日,张殿波为替偿还村镇银行贷款支付到迟树山账户100万元,共拖欠张殿波借款本金2500万元。其后,张玲算出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出具欠款明细,赵军从张玲手中拿到欠款明细后交给李宝凤、迟树山等,因张玲计算出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未予认可。2014年7月份之后,李宝凤、迟树山等资金链断裂,没有按月偿还张殿波利息。张殿波抢走了车牌为吉AC60**的吉普车,伙同他人多次到宝凤学校拉横幅、堵大门逼债,欺诈、胁迫李宝凤、迟树山等出具上千份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买卖合同及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张玲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填写数额特别巨大的借款金额、利率、违约金数额、借款期限、出借人信息、签订时间,张殿波、王晓萍、张铭、董英芳、苗大强等人使用由张玲统一填写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其他证据,统一委托同一代理人,分别提起本案和(2016)吉01民初929号、931号、932号、(2016)吉01民终1624号、1674号等六起虚假诉讼,并申请超标的额查封价值2亿多元的358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18593.43平方米的房产,目的是骗取宝凤学校的全部财产。上诉人拖欠张殿波2500万元的真实借款,张殿波持有2400万元的借条和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却没有起诉。2.本案与其他五起案件性质一样,是张殿波统一策划实施的虚假诉讼。八套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属于同一版本,借款金额、利率、违约金数额等统一由张玲填写,统一委托同一代理人同时起诉、六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属于同一版本。只要能证明其中一起案件是虚假诉讼,其余案件都可以推定为虚假诉讼。3.关于张殿波提起的930号案件,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阳法院)一审庭审及民事起诉状中,张殿波和其代理人都主张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庭审中,李宝凤提供了2013年10月18日、22日的长春、北京往返火车票、出租车票据、住宿费发票,张殿波的代理人才开始改变张殿波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说法;双阳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殿波的代理人主张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22日,但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张殿波的代理人将借款改变为“汇总”。张殿波和其代理人关于案件事实的说法不断改变,李宝凤不具备签订930号案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时间和地点条件。该案件是张殿波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4.关于张殿波提起的932号案件,张殿波和其代理人关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借款的发生等基本事实的说法,如同930号案件一样,都是在不断改变。张殿波之所以改变原来的说法,是因为张殿波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张殿波提起的930号、932号案件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特点。5.关于王晓萍提起的929号案件,其代理人关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借款的发生等基本事实的说法,如同930号案件一样,在不断的改变。在庭审过程中,王晓萍明确表明借款合同是2013年6月21日晚下班后回到家里补签的,显然双方当事人并未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当法庭问及合同签订的细节问题,王晓萍不语。王晓萍当庭承认没有当面将借款交给李宝凤、迟树山等,也没有通过包括其本人的账户在内的账户转过借款。王晓萍对法庭询问的借款合同签订的细节不予回答,说明王晓萍使用的借款合同是非法取得的,不然不可能不回答法庭的询问。王晓萍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属于虚假诉讼无疑。6.关于张铭提起的931号案件,李宝凤、迟树山从来没有见过张铭,从来没有与张铭签过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根本无从谈起。张铭使用张殿波欺诈、胁迫李宝凤、迟树山等出具的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由张玲统一填写金额等内容后提起虚假诉讼。在9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张铭本人拒绝出庭对质,对张铭主张的事实应当不予认定。7.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张殿波尚未起诉。张殿波等虚构取得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的合法性,掩盖其虚假性,提起虚假诉讼,企图非法侵占李宝凤、迟树山等的财产。所有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都应当是无效的。8.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完全相反,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定判决李宝凤、迟树山等败诉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对合同签订、借款交付的细节进行详细审查,且张铭、张殿波没有依申请出庭对质。(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及929号、931号、932号案件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张殿波、王晓萍、张铭互为证人,不能合并审理。(三)张殿波、王晓萍、张铭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不能委托同一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四)双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丢失了对张殿波、王晓萍、张铭不利的笔录,一审法院在没有查到庭审笔录的前提下,错误判决。(五)李宝凤、迟树山等申请一审法院就欺诈、胁迫出具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向长春市公安局调取证人的笔录,一审法院不予调取,显失公正。要求一审法院责令张玲出庭对质,一审法院没有做到,显然不公。张殿波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涉及的四起案件的案由、性质、起诉与被诉主体等完全一样,证据也存在交叉,一审将四个案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1.借款自2010年开始,而长春市汇元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2013年下半年才成立,不存在误以为出借人为该公司的问题。2.李宝凤、迟树山等在原一审期间举证证明仅借款2400万元,现又主张借款3300万元,显然进行了虚假陈述。至于主张的每次借款都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问题,没有证据证明。3.本案欠款发生于2010年至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期间,当事人核对未偿还的借款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凭证,全部原始借据已经被收回。4.张殿波只曾委托张玲、董英芳在李宝凤、迟树山家中代收部分利息,从未委托他人或由张玲委托他人代收利息。张殿波收取的款项都是利息,从未收过本金800万元。李宝凤、迟树山等主张的800万元中,部分款项是偿还与本案无关的临时借款的本息,李宝凤、迟树山等举证的借款明细及收条的内容可以体现。5.2013年10月22日,李宝凤、迟树山以急需向村镇银行还贷为由向张殿波借款100万元,并在还款承诺书中记载了该内容。2014年9月4日,又从张殿波处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村镇银行的贷款。张殿波根本不知道两次借款的真实用途,只能按对方的说明记载借款的事实。李宝凤、迟树山等将2014年9月4日的临时借款接到2013年10月22日借款的用途上,以期否定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并非客观事实。6.李宝凤、迟树山等在一审主张已经偿还了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现又主张2014年7月以后资金链断裂才没有偿还利息,前后不一。7.所谓抢走吉普车一事没有证据证明。8.若张殿波伙同黑社会人员实施犯罪或威逼李宝凤、迟树山等出具大量空白合同、借据等,李宝凤、迟树山等怎能不报案,张殿波又怎么能在2014年7月以后再向其出借资金。李宝凤、迟树山等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撤销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9.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承诺书等都是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真实有效的法律文书,并无欺诈、胁迫行为。苗大强、董英芳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10.当事人依法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保全范围超出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保全财产价值2亿元。1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按照习惯,收回2010年至2013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后,才重新出具新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李宝凤、迟树山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回原始凭证的情况下,重复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12.李宝凤、迟树山等在一审中承认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除签字、盖章外的内容都是张殿波用空白文书填写形成,并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一审法院确定鉴定单位后,李宝凤、迟树山等却不预交费用,鉴定单位被迫退卷,这再次表明相关债权凭证是真实有效的。至于债权凭证签字、盖章是否在标注的时间完成,则不影响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况且在2010年到2013年期间,多次都是由迟树山借款,然后由李宝凤补签。13.借款的具体事宜都是张殿波与迟树山办理的。14.迟树山在本次诉讼中的陈述与在原二审中的陈述不符,存在矛盾,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15.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资金如何交付有明确约定,即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为实际已交付金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凭证来确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殿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宝凤、迟树山等偿还借款14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3分的标准支付,并每月支付20万元违约金,均支付到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殿波除本案外还提起了(2016)吉01民初932号案件。张殿波与(2016)吉01民初929号案件的原告王晓萍系夫妻关系。(2016)吉01民初931号案件的原告张铭是张殿波和王晓萍的女儿。剪纸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是李宝凤,宝凤学校成立于2013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也是李宝凤,李宝凤与迟树山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至2014年间张殿波家庭成员通过张殿波多次向李宝凤家庭出借款项,用于宝凤学校建设。双方出借款项和偿还借款多以现金方式支付,张殿波陆续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李宝凤、迟树山账号转款共计900余万元。2013年3月12日,李宝凤、迟树山、宝凤学校与张铭签订13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6月21日,李宝凤、迟树山、宝凤学校与王晓萍签订14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8月25日,李宝凤、迟树山等与张殿波签订14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2日张殿波与李宝凤、迟树山等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是1400万元,借款期限是6个月,即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支付,月利三分并按月结息,如不按月结息则给付20万元违约金。同日李宝凤、迟树山等又为张殿波出具了一份14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述张殿波家庭向各被告出借款项总计5500万元,宝凤学校、李宝凤、迟树山出具11张借款金额均是5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4月29日李宝凤、迟树山等向张殿波、王晓萍、张铭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于2013年10月22日向出借人张殿波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于2013年6月21日向出借人王晓萍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于2013年3月12日向出借人张铭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上述借款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本金(含替还村镇银行贷款),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16日。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出借人,如未按时归还,每月按总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并且自愿将剪纸学校所有房产归出借人所有。李宝凤、迟树山提供其向张殿波账户转款的存款凭条,张殿波、张玲、董英芳、张威、李云峰、田翠、张力、韩庆征、王今婷等出具的收据、收条、缴款凭证等,以证明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12日向张殿波偿还非本案借款24605500元,其中电汇614万元,现金支付18465500元。张殿波仅认可自己和张玲收取的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对其他案外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不予认可。各被告自认从2011年至2014年共从张殿波处(非本案)借款3300万元,后偿还800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张殿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宝凤学校、剪纸公司、李宝凤、迟树山为被告向双阳法院提起诉讼,双阳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后各被告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以双阳法院违反级别管辖为由作出(2016)吉01民终1667号民事裁定,撤销双阳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宝凤、迟树山等是否受胁迫向张殿波出具空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还款承诺书的问题。李宝凤、迟树山等抗辩称张殿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均是其受张殿波欺诈胁迫而出具的空白合同,对此张殿波不予认可。李宝凤、迟树山等出具的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为打印形成,通过肉眼看,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上签字、盖章的位置符合日常书写习惯,无法推断出受胁迫的事实。迟树山当庭陈述曾三次受张殿波控制人身自由,胁迫其与李宝凤出具共计上千份空白债权文书,并由对方强行加盖了宝凤学校、剪纸公司公章、法人名章。迟树山、李宝凤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公章被他人扣留、受胁迫下出具数量如此巨大且签有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及加盖公章的空白债权文书后,应当知晓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主张报案未果,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出具的空白文书,迟树山的该陈述既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宝凤、迟树山等称张殿波曾控制了剪纸公司、宝凤学校的公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无法认定李宝凤、迟树山等为张殿波出具了大量的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李宝凤、迟树山等提供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车票、过路费票据、加油票据,主张李宝凤不具备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地点。虽然李宝凤购买了2013年10月22日22点35分从北京到长春的火车票,不必然证明李宝凤本人乘坐了该趟火车,出租车票不能证明打车人就是李宝凤,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各被告亲笔签字或盖章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李宝凤、迟树山等称迟树山于2014年9月4日当天收到100万元,“替还村镇银行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不可能在2014年4月29日对尚未发生的事实承诺。张殿波称李宝凤、迟树山等以偿还村镇银行贷款名义向张殿波借款100万元,还款承诺是按照李宝凤、迟树山等陈述的借款事由记载,2014年9月4日张殿波借给李宝凤、迟树山等的该笔款项是临时借款。李宝凤、迟树山等辩称的其2014年9月4日的借款、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不足以否定李宝凤、迟树山等在还款承诺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故李宝凤、迟树山等提出张殿波提供虚假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承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张殿波与李宝凤、迟树山等之间借贷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从2010年至2013年,宝凤学校、剪纸公司、李宝凤、迟树山多次通过张殿波向张殿波借款,张殿波均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每次借款后李宝凤、迟树山等都向张殿波出具相应的借据或者借条。李宝凤、迟树山等称借款后根据张殿波计算的数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2013年10月22日,李宝凤、迟树山等与张殿波对以往部分借款进行对账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数额是1400万元,借款期限是10个月,利率是月利三分。同日李宝凤、迟树山等又为张殿波出具了一份1400万元的借款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宝凤、迟树山等于2014年4月29日为张殿波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16日前偿还张殿波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1400万元,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1400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李宝凤、迟树山等向张殿波家庭借款共计5500万元,但李宝凤、迟树山等抗辩称从2011年至2014年共从张殿波(小贷公司)处借款3300万元,2014年6月偿还800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李宝凤、迟树山等称本案的1400万元借款是虚假诉讼,并提供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67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赵军出庭及其称张玲出具的对账明细,用以证实该明细载明的部分内容为张殿波家庭借款的真实本金数额。该对账明细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张殿波对此不予认可,李宝凤、迟树山等只认可对账明细的2500万元本金部分,对其他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李宝凤、迟树山等尚欠张殿波家庭借款本金共计2500万元的事实。关于李宝凤、迟树山等偿还借款的利息问题。李宝凤、迟树山等抗辩称其已于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12日向张殿波偿还非本案的借款本息24605500元,因张殿波、王晓萍、张铭只认可张殿波和张玲出具的还款收据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对董英芳、张威、田翠、李云峰、张力、韩庆征、王今婷等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李宝凤、迟树山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款项是案外人代张殿波收取的借款利息,故不予认定,李宝凤、迟树山等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李宝凤、迟树山等与张殿波之女张铭对账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即李宝凤、迟树山等在此段时间之前偿还的款项在双方对账时已经计算完毕,故不予计算为对账后偿还的利息。关于2013年3月12日之后张殿波(张电波、张)、张玲收取款项的性质,李宝凤、迟树山等主张偿还的有本金也有利息,张殿波主张均为利息。根据张殿波与李宝凤、迟树山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是月利率3%,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因本案及一审法院(2016)吉01民初929号、(2016)吉01民初931号、(2016)吉01民初932号案件出借款项的经手人均是张殿波,经对账,各方重新确认向李宝凤、迟树山等出借款项本金共计5500万元,故张殿波收取的李宝凤、迟树山等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且属于自愿履行的自然债务,故不予调整。李宝凤、迟树山等应向张殿波支付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张殿波与李宝凤、迟树山等在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是月利率3%,每月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是20万元。张殿波于2014年12月向双阳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张殿波主张的月利3%及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宝凤、迟树山、宝凤学校、剪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殿波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张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600元,由李宝凤、迟树山、宝凤学校、剪纸公司共同负担120880元,由张殿波负担517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不能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还款承诺书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且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出具还款承诺书的间隔时间较长,属两次确认借款的真实性。李宝凤、迟树山等关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系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借款真实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及相关的三起案件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将四起案件一并进行审理、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殿波、王晓萍、张铭相互作证和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宝凤、迟树山等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诈骗等犯罪行为,如坚持认为存在犯罪行为,可另遁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李宝凤、迟树山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李宝凤、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长春市宝凤剪纸艺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