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佳与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195号原告:李佳,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8号7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748474917。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涌,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诉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和被告沈阳温州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租赁关系,约定被告给付租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13035元,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给付拖欠租金(4-171)13035元及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约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租金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68甲3号B座4层171号商铺(即本案诉争房),套内建筑面积10.95平方米,交付购房款16293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同日,原告(甲方)与沈阳温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现更名为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房屋概况,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沈阳温州城”项目B座4层171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0.9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62936元。二、委托期限,甲方将该房屋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的全权独家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委托期限为十二年,自甲方交付房屋之日起开始计算。五、租金标准及支付……2、如委托期限为十二年,委托期限的第一至第三年,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果实际租金低于前述标准,乙方负责补足。委托期限的第四年起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止,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如实际年租金高于前述标准的,超过部分,甲乙双方按8:2的比例进行分配,即超出部分的80%归甲方所有,超出部分的20%归乙方所有。3、租金支付(1)第一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提前支付给甲方。三方确认,该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抵作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该房屋的首付款,即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将应支付给甲方的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支付给丙方。(2)其余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每租赁年度租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按本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甲方。九、担保,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责任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或导致实际使用人无法使用或对外经营等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除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租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或实际使用人的经济损失。2、乙方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十一、免责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化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三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及时协商处理。该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诉争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拖欠原告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的租金13035元(税前),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委托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对欠2016年11月11日到2017年11月10日的租金130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委托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应从2016年12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佳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租金13035元(税前);二、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佳逾期给付租金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13035元(税前)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雷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