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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412号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仪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五楼。法定代表人: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学龙,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A4幢E5楼05号。法定代表人: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国,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仪陇城建公司)与被告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乐荣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9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第一次证据交换原告仪陇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学龙、周泽、被告乐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国、吴林艳均到庭参加,第二次证据交换原告仪陇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学龙、周泽、被告乐荣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荣、委托代理人吴林艳到庭参加,第三次证据交换原告仪陇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学龙、被告乐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国、吴林艳到庭参加,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陇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学龙、周泽、被告乐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80,41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二、判令被告赔偿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142,584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少建一幢楼的经济损失70万元并解除合同;四、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两倍从2013年4月1日起算;五、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金城镇“东城帝景”后楼(1号楼)A幢B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预约工程发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东城帝景”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双方就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的计算、工程款支付办法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2012年2月8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承建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已出售大部分房屋,部分购房者已入住,但被告不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并且合同约定的前楼迟迟不开工,因相关建设手续不齐等原因,致使该工程多次停工,导致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所完成工程总价款为44,127,591元,被告仅支付29,147,177元,尚欠14,980,415元。被告所欠工程款中绝大部分为民工工资,小部分为材料款项,民工及材料供应商多次上访,有关部门已多次协商解决,但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乐荣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完成合同约定及图纸上的施工项目,没有相应的技术档案及资料,相关材料进场没有试验报告,混凝土和砂浆试块没有送质监站检验,隐蔽工程没有送检也未及时通知甲方及监理验收,缺乏质量保证资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所提供的“竣工决算书”,我方不予认可:1.该决算书中采用《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四川省建设工程量清单单价定额》(2009)进行计价,该规范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取费标准及计算方法差异极大,导致严重高估了工程款;2.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总工程造价下浮2%,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承包工程总造价3%金额留作质保金,原告方的报告并未进行下浮,也未扣除质保金;3.原告方提供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未施工的项目也计算了工程量及乱套定额,我方对增减工程量未签字盖章的不予认可;4.原告还没有交房就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未施工的项目应扣减工程量,乱套编码(定额)及综合单价且未经我方认可;三、我方经计算,案涉工程价款,A标段造价为12,032,322万元,B标段造价16,715,409.63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2%,扣减未做工程和装修费140余万元,扣减3%质保金795,083元及5.7%的税款,被告应付工程款25,707,694元,扣除已支付的30,473,702元,下余抵扣保证金后,我方已经超付336万元,税款下差100余万元,被告总计超付400多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退还保证金等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0年9月21日,原告仪陇城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乐荣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预约工程发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奎星社区东环路50号-60号旧城改造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室内给排水管网预埋安装工程、附属工程。2012年2月8日,原告仪陇城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乐荣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2.合同价款的计算: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及各种材料相关配套文件和南充建筑信息仪陇信息价格另加新政至金城镇运距费用(计算按县物价局确定标准执行),和金城镇市场价格之和的平均值为结算依据,必经双方签字,(原预约工程发包协议书下浮4%)经双方协商总价下浮2%,作为结算价款依据;3.工程款的支付:后栋楼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各种资料备案后,同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将全部剩余工程款的22%共计为97%(剩余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4.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一月内提供五套完整的竣工图、施工记录及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由发包人办理最终竣工结算。截止庭审前,原告尚有未完工程,双方对于未完工程及工程价款各执一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东城帝景旧城改造项目‘竣工决算书’两本,即“东城帝景2#楼”竣工决算书和“东城帝景2#楼附楼”竣工决算书,但该两份决算书只有四川雨禾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文德个人加盖的印章,没有四川雨禾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任文德向本院证实,该两份结算书系按照城市建设公司的要求做的,也没有区分未完工程量与已完工程量,其编制依据是《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GB50500-2013),没有按合同约定做,工程款也未下浮2%,因当时计算工程量新的标准出来了,就按申请方的要求按新标准做的。任文德同时证实,其未到现场不清楚工程是否做完。被告对该两份决算书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未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对原告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包括未完工程量及价款),并依法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工程量及其价款(包括未完工程量及价款),并按合同约定计价。为此,原告须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并对此提出异议:1.未申请对整个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认为双方鉴定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方式、标准,其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图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如果被告认为计算有误,应提出司法鉴定并承担相关费用。2.我公同只要求对未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3.如果法院依职权确定对全部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应当在开庭后确定举证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预交鉴定费。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四川雨禾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本院向其法定代表人罗炜了解,该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应提供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的相关依据,原告依据东城帝景旧城改造项目两份“竣工决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该结算书系由任文德个人作出的,任文德所在的单位四川雨禾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结算书也没有区分未完工程量与已完工程量,其编制依据是《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GB50500-2013),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进行计价,该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鉴定的内容以及鉴定费的承担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应当预交鉴定费用而不预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向本院主张的“判令被告赔偿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142,584元;判令被告赔偿少建一幢楼的经济损失70万元并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两倍从2013年4月起算;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金城镇东城帝景后楼(1号楼)A幢B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均与第一项请求具有牵联关系,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02元,实缴10,000元,由原告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芝蓉审 判 员  李国峰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