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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1990号原告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潘某某。原告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在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潘某某到商丘购买原告猪肉产品,共计��款65000元整。当天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货后没有付款,于当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65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先后支付了20000元,剩余45000元欠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潘某某购买原告猪肉产品,共计货款65000元整。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货后没有付款,于2015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被告潘某某欠原告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余4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15年3月2日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猪肉食品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证据充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并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娈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