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7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士敏与赵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敏,赵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7845号原告:刘士敏,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赵春乐,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士敏与被告赵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赵春乐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每年支付利息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赵春乐借款的事实及数额。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给付被告现金30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士敏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年息壹拾万元整为贰万元整,二年期限。利息结止到2015.10.13日停,借款人赵春乐,2013年3月26日,利息结止到2015年10月13日停”。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该借条写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停止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赵春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确认。因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利息155000元,有被告承诺利息及确认的时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士敏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5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保全费2795元,合计6858元,由被告赵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审 判 员 韦长青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焦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