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艳、全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全煜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697号被告:陈艳,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被告:全煜才,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陈艳与被告全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0元(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7日暂计至2017年1月7日,以后续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李凤珍认识被告,2016年7月26日至8月29日,正值小孩幼升小学时期,被告以代办原告小孩入学为由向原告收取定金6000元,后因被告原因无法代办入学,被告退还原告1000元,尚欠5000元。2016年8月29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尚欠原告的5000元作为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6日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被告全煜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李凤珍认识被告,2016年7月26日至8月29日,被告以代办原告小孩入学为由通过李凤珍向原告收取定金6000元,后因被告原因无法代办入学,被告退还原告1000元,尚欠5000元。2016年8月29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尚欠原告的5000元作为借款,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6日还清借款,《欠条》中的“陈晓”实为原告陈艳,系被告笔误所致。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逾期利息,双方虽没有约定,但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全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艳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全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艳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粟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