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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会云,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荷艳,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妻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楼**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911934(1-1)。负责人:肖香玲,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铭,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博,该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云,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斌、卢雅芝(实习),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F7200086-9。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该局设备安全科科长。特别授权。上诉人刘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会云、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涧西环卫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涧西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涧西环卫局负担;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涧西环卫局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会云辩称同意上诉人刘斌的上诉意见。涧西环卫局对刘斌的上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斌付全部责任。根据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在保险理赔外超出5000元的损失应由刘斌负担60%,即刘斌应当承担5340元,刘斌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应全部支持。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对刘斌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3万余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报销名录药品,另外购药没有相关医嘱,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2、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李会云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其一审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财务规范,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虽然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会云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没有考虑护理依赖程度,一审判决护理费应当考虑护理依赖程度。李会云对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辩称,1、答辩人外购药产生的费用,一审答辩人已经提交了处方、发票等相关证据,与答辩人的病例能够相互印证,该费用实际发生应当支持。2、答辩人的实际误工损失远远超出一审按照答辩人工资表计算的损失,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3、一审就护理费计算,判决书中存在笔误,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其计算结果是正确的。4、一审上诉人并未对鉴定提出异议,并且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没有相关依据。涧西环卫局对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答辩人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但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万元,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刘斌对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李会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李会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2、依法判令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李会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26317.86元(已扣除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垫付的80000元),上述费用不属于或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刘斌、涧西环卫局共同承担。3、本案鉴定费39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1时20分,在三西路与科技一路口,被告刘斌驾驶无号牌洗扫车沿科技一路由西向北右转弯行驶时,遇李会云驾驶的电动车沿三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李会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5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46天,二人陪护,第二次住院16天,二人陪护。刘斌系涧西环卫局司机,其驾驶的无号牌洗扫车在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原告申请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会云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会云伤情等级为十级;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会云出院后仍须护理90日,护理人数以1人/日为宜。洛景华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会云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Ⅷ级精神伤残。原告申请鉴定产生费用3900元。被告涧西环卫局已为原告垫付8万元。李会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5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刘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有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3416.02(扣除涧西环卫局垫付的8万元);2、营养费62天×10元/天=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4、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住院28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须护理60日,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46天×2人+30482元/年÷365天×16天×2人+30482元/年÷365天×90天×1人=17871.63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酌定为200天,3450元/月÷30天×200天=2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31%=158571.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6338.85元。鉴定费3900元依法应由被告刘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6338.8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他不足部分156338.8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会云赔偿120000元;二、被告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会云赔偿156338.85元;三、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会云赔偿鉴定费3900元。四、驳回原告李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刘斌承担5000元,由原告李会云承担101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会云一审提供了外购药的发票和医院处方,并且在其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有关于外购药的相关记录,可以认定该费用李会云已经实际支出,故上诉人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认为其不应当赔偿该部分药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会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事石膏制品、水泥构件制品的加工,结合李会云提供的工资表及其所从事的行业和其伤情及治疗、定残的情况,一审按照李会云主张的每月收入3450元,误工20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关于一审计算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李会云两次住院,共住院62天,住院期间均需2人陪护,一审判决表述李会云住院28天,应系笔误,但护理费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并无错误。李会云出院后需几人护理及护理天数已经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还应当考虑李会云的护理依赖程度,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李会云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斌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刘斌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涧西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单位的规定,与刘斌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会云鉴定费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5000元,由李会云负担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显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