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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占国与张栓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国,张栓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2918号原告:李占国,男,1976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栓柱,男,40岁,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占国与被告张栓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按原告李占国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栓柱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且向原告李占国释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告张栓柱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李占国未能向本院重新提供,导致无法向被告张栓柱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李占国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占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元,退回原告李占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立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