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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3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17)云2623执5号西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坤、李海琼、李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3执5号申请执行人西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西畴县西洒镇金玉路50号。机构代码证:62286023-2。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6日,汉族,西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工,住西畴县西洒镇普兰路146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29日,汉族,居民,住址西畴县西洒镇。被执行人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4日,汉族,居民,住址西畴县西洒镇。被执行人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9月18日,汉族,居民,住址西畴县西洒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依照(2016)云2623民初51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但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无房产、车辆、工商注册登记及银行储蓄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开洪审判员  陈万敏审判员  王荣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选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