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沐某1、沐某2等与沐某5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沐某1,沐某2,沐某3,沐某4,王某,沐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075号原告:沐某1,男,1933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沐某2,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沐某3,女,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沐某4,男,1953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旭(系沐某4之子),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女,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沐某5,男,1956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男,1963年3月14日生,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沐某1、沐某2诉被告沐某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追加沐某3、沐某4、王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沐某4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某1、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四街社区一组的住房一所;2、共有人杨顺芬的份额由其配偶及子女按份继承。事实与理由:沐某1、沐某2与沐某5系父子、兄弟关系。沐某1与杨顺芬(已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一女。沐某1、杨顺芬于六、七十年代购买得一所房屋,1997年土地确权为家庭共有财产,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多年来均由二原告管理使用,现房屋年久失修成为危房,二原告欲拆旧建新,但被告以其享有40平方米份额为由,不让原告拆旧建新,双方多次协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告沐某3、王某诉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即可。原告沐某4诉称,1、沐某4参与分割坐落于四街社区一组的面积为187.5平方米的房屋;2、按购房时的出资比例,依法单独分割沐某4参与购买的房屋,其余部分由父母子女依法平均分割;3、杨顺芬依法享有的份额,由杨顺芬的儿子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沐某4系沐某1与杨顺芬的长子,本案争议房屋是于1960年至1970年期间购买。当时沐某1在元江教书常年在外,左边一半房屋沐某4出资160元,还约定以后按照出资份额分配。对于本案争议房屋,家庭内部并未进行过分割。被告沐某5辩称,1、依法分割坐落于四街社区一组的房屋共有人各占五分之一,即37.5平方米;2、杨顺芬享有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各继承9.375平方米。事实与理由:沐某1与杨顺芬系夫妻关系,沐某5系其二人次子。沐某1与杨顺芬早年购得房屋一所,1997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家庭内部至今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在旧村改造中,沐某2欲将该房屋全部占为己有,沐某1也顺从沐某2意见。此事多次协商未果,虽然沐某5已另行建盖了房屋,但鉴于需要车库停车,故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割、继承该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沐钱氏与丈夫(已故)共生育沐桂珍(已故)、沐玉莲、沐某1三个子女。沐桂珍与丈夫共生育吴秀芝、吴秀兰、吴士宏、吴世伟四个子女。沐某1与妻子杨顺芬共生育沐某4、沐某5、沐某2、沐某3四个子女。杨顺芬于2001年12月16日去世,杨顺芬的父母均在其之前去世;沐钱氏于2011年去世,沐钱氏的丈夫在沐某1尚未满一周岁时去世。1974年8月,沐钱氏出资购买了坐落于通海县××街社区××组现宗地号为03-(01)-22的进门右侧一半房屋。1975年12月,沐某1与杨顺芬出资购买了坐落于通海县××街社区××组现宗地号为03-(01)-22的进门左侧一半房屋。约1991年,沐某2、杨顺芬等审批取得宗地号为03-(01)-23的宅基地,沐某1、杨顺芬、沐某2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一个畜厩。另有宗地号为03-(03)-70-1的祖遗厕所位一个,系沐某1出资建盖。上述三宗土地及地上房屋于1997年取得通集建(1997)字第03-(05)-0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沐某1。另查明,沐某4约于1990年从本案争议房屋内搬出,至1997年审批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时,沐某4的户口已不在原家庭户内;沐某5于1981年成家另食,户口从原家庭户内迁出,并于1990年另行审批取得宅基地;沐某3于1995年出嫁后户口从原家庭户内迁出。王某与沐某2于××××年登记结婚,结婚时王某的户口迁入到沐某2所在家庭户内。1997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沐某1系教师。杨顺芬生前系与沐某1、沐某2共同生活。本案争议房屋现由沐某1、沐某2、王某管理使用。沐玉莲、吴秀芝、吴秀兰、吴士宏、吴世伟均表示放弃继承本案争议房屋。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沐某1、沐某2、王某、沐某3均要求折价分割,沐某5、沐某4要求实物分割。结合当事人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云南玉溪通力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符合公开市场条件,缺乏市场参考价值,以及《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中未对宅基地的评估作出指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评估,鉴定材料予以退回。本院收到退回材料后,询问沐某1、沐某2、王某、沐某3的意见,其四人表示认可沐某4、沐某5庭审中提出的本案争议房屋价值,即25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分家析产部分的处理。虽然沐某1主张沐钱氏购买的一半房屋系其出资,但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沐某5主张其在沐某1与杨顺芬购买房屋时出资160元,但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向证人借款,并不足以证明借款确实用于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沐某4、沐某5主张其对房屋进行过修缮,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查明的房屋审批、出资、建盖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的共有人为:沐钱氏、沐某1、杨顺芬、沐某2、王某,其中沐钱氏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40%的份额,沐某1、杨顺芬共同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沐某2、王某共同享有10%的份额。关于法定继承部分。沐桂珍已去世,其子女有权继承其应从沐钱氏处继承的份额,但其子女吴秀芝、吴秀兰、吴士宏、吴世伟均愿意放弃继承,故沐桂珍享有的份额应由沐钱氏的其余继承人继承。沐钱氏的丈夫已去世多年,沐玉莲现自愿放弃继承,故沐钱氏享有的房屋份额应由沐某1继承。杨顺芬与沐某1共有的房屋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如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故对杨顺芬、沐某1共有的部分,本院依法确认杨顺芬、沐某1各享有25%的份额。杨顺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杨顺芬的父母已在其之前去世,故其继承人为:配偶沐某1、子女沐某4、沐某5、沐某2、沐某3。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院依法确定对杨顺芬享有的份额,沐某1、沐某4、沐某5、沐某2、沐某3各继承5%。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处理。遗产的份额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沐某4、沐某5、沐某3已将户口从该房屋内迁出,沐某4、沐某5亦另行审批取得宅基地;另,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该房屋便一直由沐某1、沐某2、王某管理使用,且经本案分家析产、法定继承后,沐某1对本案争议房屋占70%的份额,沐某2、王某共同占15%的份额,其三人作为房屋现在的管理使用者及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占有较大的份额;为便于今后管理使用,最大程度发挥物的效用,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归沐某1、沐某2、王某所有,由沐某1、沐某2、王某折价补给沐某4、沐某5、沐某3较为适宜。现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房屋价值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通海县四街镇四街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通集建(1997)字第03-(05)-0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宗地号为03-(01)-22的房屋、宗地号为03-(01)-23的畜厩、宗地号为03-(03)-70-1的厕所位归原告沐某1、沐某2、王某所有。二、由原告沐某1、沐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给原告沐某412500元。三、由原告沐某1、沐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给原告沐某312500元。四、由原告沐某1、沐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给被告沐某5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交纳1070元,由原告沐某1、沐某2、王某负担920元,原告沐某3负担50元,原告沐某4负担50元,被告沐某5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