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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段亚辉与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亚辉,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851号原告:段亚辉,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邯山区罗城头一号院1-3-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物资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证号:130421000006849.住所地:丛台区东柳北大街280号春光小区物业楼。法定代表人:李向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焦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证号:130427000006679.住所地: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法定代表人:蔡勤有,该公司总经理。段亚辉与大禹物资公司、裕泰焦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大禹物资公司、裕泰焦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段亚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0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81522.2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大禹物资公司向段亚辉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每月3.8%。2015年10月20日,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各方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一年内按季度分四次向段亚辉偿清借款本金2000000元,每次偿还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偿还方式。合同还约定,如果不按该协议履行,被告需向段亚辉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涉案的借款由裕泰焦化公司为大禹物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综上,二被告拒绝偿还以上涉及的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段亚辉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段亚辉的诉讼请求。大禹物资公司未答辩。裕泰焦化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1日,段亚辉与大禹物资公司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大禹物资公司向段亚辉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3.8%。同日,段亚辉通过其银行卡将2000000元转入大禹物资公司出纳魏玮银行卡中。2、大禹物资公司借款后,按月利率3.8%的标准于2014年3月11日转给刘文清76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转给段亚辉76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转给段亚辉76000元。3、2015年10月20日,段亚辉与大禹物资公司、裕泰焦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变更借款合同。约定,确认大禹物资公司尚欠段亚辉借款本金2000000元;大禹物资公司应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向段亚辉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本着先本后息的原则向甲方偿还本息。本金的偿还期限、还款比例依下列方式确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一年内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本金不再计息。上述还款期限内,借款本金的第一次偿还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前,以后应每季度偿还一次,每次还款50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做挂账处理,待本金偿还完毕后,再行偿还;裕泰焦化公司作为担保方并对大禹物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裕泰焦化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公章。4、变更借款合同签订后,大禹物资公司未按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从段亚辉举证的大禹物资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合同分析,能够证实段亚辉与大禹物资公司曾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大禹物资公司向段亚辉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3.8%。段亚辉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大禹物资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庭审后,二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三份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其中:2014年3月11日转给刘文清76000元、2014年4月10日转给段亚辉76000元、2014年5月22日转给段亚辉76000元。经段亚辉质证后,认可该三份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系大禹物资公司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2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大禹物资公司应支付借款利息为2000000×3%×3.666=219960元。大禹物资公司多支付的借款利息228000-219960=804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大禹物资公司应偿还段亚辉借款本金1991960元。关于段亚辉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问题,段亚辉与大禹物资公司、裕泰焦化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变更后的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做挂账处理,待本金偿还完毕后,再行偿还。由于大禹物资公司未按变更后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段亚辉可同时主张该期间的借款利息。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月利率为0.5%。故大禹物资公司应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17个月的借款利息为1991960×0.5%×17=169316.60元关于裕泰焦化公司应承担何种保证方式问题,从段亚辉举证的借款合同分析,裕泰焦化公司为大禹物资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方式为:裕泰焦化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大禹物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裕泰焦化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大禹物资公司除应偿还段亚辉借款本金1991960元外,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69316.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段亚辉借款本金1991960元。二、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段亚辉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69316.60元。三、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252元减半收取12126元,由河北大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连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