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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7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渊,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盂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无名日租房。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渊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博通网吧内上网结束准备离开时,发现同在该网吧内035号机器上网的被害人段某正在熟睡,其华为麦芒5手机(价值2350元)在电脑桌上充电,将该手机盗走变卖,所得赃款现已挥霍。2017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李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保岛网咖上网结束准备离开时,发现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冯某已熟睡,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X6D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盗走。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博通网吧内上网结束准备离开时,发现同在该网吧内035号机器上网的被害人段某正在熟睡,其华为麦芒5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350元)在电脑桌上充电,遂将该手机盗走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550元现已挥霍。2017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李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保岛网咖上网结束准备离开时,发现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冯某已熟睡,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X6D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李渊于2017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渊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段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手机销售凭证,证实2016年11月27日6时50分许,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博通网吧内上网时睡着,至7时15分许醒来后发现其放在桌上的华为麦芒5手机被盗,该手机为香槟金色,购价为人民币2599元的事实。2、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手机收据,证实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新城西门保岛网咖上网至2017年1月2日凌晨3时许睡着,至该日5时许醒来后发现其VIVOX6手机被盗,该手机购于2015年10月17日,购价为人民币23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李渊的讯问笔录及交待材料,证实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其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博通网吧通宵上夜场,至27日早晨7时许准备离开时,趁在网吧进门过道处35号上网的一名男子熟睡时,将该男子放在电脑桌上的香槟金色华为手机盗走,后其前往大南门,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及SIM卡出卖给路边收购手机的一男子,后将赃款挥霍;2016年1月2日凌晨4时许,其来到太原市迎新街新城西门附近的保岛网咖内,趁在大厅过道旁上网的一男子熟睡时,将该男子放在电脑桌上的粉色VIVO手机盗走,后其在火车上将该手机丢失的事实。4、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博通网吧的网管。2016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渊来到博通网吧在115号机器上上网,第二日5时许下网后直至当日7时许,李渊才离开网吧,案发时李渊穿深色上衣,背一个单肩背包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赵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渊即为上网时盗窃被害人手机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渊前往太原市尖草坪区博通网吧及保岛网咖,指认其作案现场并被拍照取证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博通网吧实施盗窃;2017年1月2日,被告人李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保岛网咖实施盗窃的事实。8、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尖价认字(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依法鉴定,涉案华为麦芒5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350元;涉案VIVOX6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50元的事实。9、归案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三晋饭店附近将被告人李渊抓获的事实。10、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李渊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1、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渊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2800元人民币,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渊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渊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退赔、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渊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55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傅元江书 记 员  赵洁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