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云芳与云南天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芳,云南天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041号原告:张云芳,女,1951年7月2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楚雄市。被告:云南天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南路2号新龙江广场六楼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600682140。法定代表人:赵琼芬。原告张云芳与被告云南天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天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张云芳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公司合计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合计12000元,本息合计72000元,借款以现金交付被告,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琼芬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7000元未归还。原告张云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天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云南天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1日,被告云南天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张云芳借款合计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笔借款利息6000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7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或法定利率标准承担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天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芳借款本金57000元;二、由被告云南天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云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云南天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