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朝阳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朝阳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355号原告:吴某某,男,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被告:朝阳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朝阳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83,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票据款10,58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被被告聘任,至2015年5月共计4年时间,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183,0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另被告欠原告垫付的票据款10,58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朝阳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自2011年受聘于被告朝阳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等劳动报酬计人民币183,000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票据款人民币10,583元,两项合计193,583元。被告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吴某某在朝阳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收入结算明细表》及《收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朝阳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吴某某工资等劳动报酬;原告吴某某为其垫付的票据款,亦理应予以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工资等劳动报酬计人民币183,000元;二、被告朝阳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垫付的票据款计人民币10,583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93,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2元,由被告朝阳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占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