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工业园创业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臧其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东,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龙潭村。法定代表人:张志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佳,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良晶,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异议。二、对一审判决认定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而存在履行合同违约的内容没有异议。三、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产品有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履行违约而不需要赔偿有异议。1、好的判决需要维护公正和诚信。本案这种“确认有质量问题并存在履行违约而无需承担赔偿和法律责任”的结论或观点引起仿效,是否可悲?况且被上诉人书面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认可质量问题并愿意赔偿的明示是愚人节的玩笑?再说,被上诉人有“老赖”前科,在钟楼区法院执行局失信网上。被上诉人因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损失,原本承诺赔偿却又出尔反尔,这又是再次欠缺诚信的表现!2、上诉人已穷尽了提供证据的方法及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上诉人对客户的赔偿,更换产品(被上诉人不诚信不能让上诉人对客户也不诚信啊?)产生差旅费等额外支出,以上均有事实和票据可查。另外还有客户的索赔及客户的流失均是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最后,上诉人处有不合格产品库存2755台已经法院庭审查实,难道被上诉人视而不见吗?以上损失均系被上诉人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均是上诉人的损失。3、以上证据均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或者判决认定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否也明示如何可以证明有关联性?关键还是有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6、7、8月份采购被上诉人处二级管明细表为4091000只的书面证据,何来不知数量?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判如所请。在二审中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判决!星隆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星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联公司支付货款248267.76元、违约金26589元,合计274856.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诚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诚联公司存在长期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年度采购合同,由我公司供应诚联公司各种型号的二极管。合同对付款及违约金等均作了约定。至2015年11月30日,诚联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48267.76元。经多次催要无着,特提起本案诉讼。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驳回星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其隐瞒事实,欠缺诚信的行为向我公司道歉;2,判令星隆公司承担因自身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04129.6元;3,本诉及反诉所有讼费用由星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星隆公司已有10余年业务关系,每年均签订业务合同。2014年3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年度采购合同,对质量问题的赔偿、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2015年初,我公司及我公司客户发现大量产品发生和存在质量问题,经检测,发现是星隆公司2014年6月、7月的产品不合格造成的。2015年4月1日,星隆公司向我公司出具联络函认可上述质量问题并承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双方于2015年下半年多次协商并已基本考虑在扣除我公司尚欠的货款之外由星隆公司赔偿我公司具体多少损失时,星隆公司隐瞒事实提出诉讼。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反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隆公司与诚联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诚联公司向星隆公司采购二极管,双方每年均签订年度采购合同。2014年3月28日,星隆公司、诚联公司再次签订年度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运至诚联公司指定地点,双方负责人应按照订单要求共同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签署书面确认文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货物,诚联公司有权要求星隆公司在验收日起7日内按诚联公司要求退货或更换合格货物;星隆公司于每月20日前向诚联公司提供当月采购产品的对帐单,并在26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诚联公司确认无误后按双方事先约定的帐期向星隆公司支付应付货款,付款周期为90天,付款方式为电汇;星隆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诚联公司验收确认后起算,在质量保证期内,货物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的,星隆公司均应免费进行退换货;如因星隆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诚联公司或第三方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星隆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星隆公司未按已经确认的订单内容发货,应当负责更换或补足。造成交货延迟的,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5%向诚联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款由诚联公司从货款中扣除。延迟超过5天,诚联公司可终止订单,且星隆公司必须支付违约金,承担金额不超过该批货总额;诚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货款的,每延迟一天,按未结算货款的千分之五向星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质量问题给诚联公司造成损失的,星隆公司需承担直接经济损失,同时诚联公司保留追究星隆公司间接经济损失的权利;合同还对质量技术标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正常往来,2014年11月之前双方的帐目均已结清,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诚联公司合计欠星隆公司货款248267.76元。其中,2014年11月24日星隆公司向诚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5209元,诚联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了100000元、同年12月24日开增值税发票125264元、2015年1月23日开增值税发票19547元、2015年3月20日开增值税发票38846.4元、2015年4月22日开增值税发票19470元、另有2015年7月17日已对帐未开票29931.36元,合计欠款248267.76元。一审另查明,在业务往来中,诚联公司将星隆公司供应的二极管用于生产电源开关。因电源开关发生质量问题,诚联公司客户向诚联公司反馈电源质量问题系由二极管造成。诚联公司认为是2014年6月至同年8月星隆公司供应的1N5408二极管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并与星隆公司联系。但诚联公司对具体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不清楚。2015年3月31日,星隆公司向诚联公司出具1N5408不良品分析报告,主要内容为:诚联公司反映1N5408二极管在线路板上出现问题,我公司高度重视,将从诚联公司处带回的4只1N5408二极管召集单位各部门召开质量分析会,分析情况为2只合格,1只短路,1只VR10V左右。原因分析为:1,该批产品是2014年6月份,由新员工培训后上机生产。因新员工对产品生产操作过程不熟练,对成型设备控制能力差,使得极少部分的不良品流入成品未能发现;2,整机线路工作时加压产生漏电,使其功率损耗发热,芯片温度超过结温,产生恶性循环,加剧温度升高,使芯片破裂,而产生产品失效。结论为:我公司认为这次1N5408二极管出现不良品是带有偶然性的。我公司的产品质量是受控的。但从中暴露出我公司内部管理的不足之处。我公司将以此为戒,从细处着手,努力提高一线生产管理水平,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2015年4月1日,星隆公司向诚联公司出具联络函,内容为:贵公司反映2014年7月、8月生产的电源,因我公司1N5408二极管出现问题,导致在客户手中出现异常。我公司愿意承担因此问题而引起的相关费用。针对此次质量问题,我公司十分重视,迅速采取了相应措施,并进行了彻底的整改。同时承诺2015年4月以后供贵公司的1N5408不会出现类似的品质问题。诚联公司针对反诉中星隆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除上述不良品分析报告与联络函外,其余均为复印件或传真件。星隆公司对联络函与不良品分析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诚联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联络函上明确了诚联公司在2014年7月和8月生产的电源中发现了其供应的5408二极管出现问题,出现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并未明确是星隆公司的质量问题。不良品分析报告同样不能证明诚联公司提出的内容。该分析报告是诚联公司把二极管从电源上拆下来给星隆公司进行分析得出的报告。报告中明确不良品是有偶然性的,整个产品的质量是可控的,仅有极少部分的不良品。同时,不良品的出现与诚联公司整个电源的设计以及电源内的其他相关的电容、电阻以及二极管的使用环境等均有关系。也就是说5408二极管出现不良品,并非是星隆公司的质量问题,造成不良品的因素很多。一审再查明,诚联公司提供的1N5408品质异常调查报告中,客户投诉电源品质问题及电源退货明细载明:1,北京客户2014年1-9月出货量10000台,退货700台,二极管不良退货占退货部分的8.6%,二极管不良占出货数量异常比例0.6%;2,西安客户2014年1-9月出货量2800台,退货300台,二极管不良退货占退货部分的5%,二极管不良占出货数量异常比例0.54%;3,深圳客户2014年1-9月出货量3000台,退货20台,二极管不良退货占退货部分的100%,二极管不良占出货数量异常比例0.67%;4,南通菲洋电子2014年1-9月出货量240台,退货20台,二极管不良退货占退货部分的90%,二极管不良占出货数量异常比例7.5%;5,昆明追风2014年1-9月出货量3000台,退货23台,二极管不良退货占退货部分的4.3%,二极管不良占出货数量异常比例0.03%;6,北京李泉州2014年1-9月出货量900台,退货90台,二极管不良退货占退货部分的5.56%,二极管不良占出货数量异常比例0.56%;7,沈阳王丽鹊2014年1-9月出货量1200台,退货51台,二极管不良退货占退货部分的3.92%,二极管不良占出货数量异常比例0.17%;8,长春李大博2014年1-9月出货量600台,退货52台,二极管不良退货占退货部分的5.77%,二极管不良占出货数量异常比例0.5%;9,福居电子2014年1-9月出货量740台,退货26台,二极管不良退货占退货部分的7.69%,二极管不良占出货数量异常比例0.27%;10,南通海安兴彩照明2014年1-9月出货量700台,退货4台,二极管不良退货占退货部分的100%,二极管不良占出货数量异常比例0.57%;11,深圳联健2014年1-9月出货量10000台,退货41台,二极管不良退货占退货部分的24.4%,二极管不良占出货数量异常比例0.05%;总的因二极管不良导致的退货占退货总数的10.11%,占总供货的0.56%。一审又查明,诚联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直接损失。主要是其因电源质量问题,给客户更换的电源或赔偿的金额以及差旅费和协调费、人工费,为250568.1元。为此诚联公司提供了相关客户的说明和其单位的出库单、相关票据等;第二部分为间接损失,主要是根据发生电源质量问题前其客户往来的发票以及发生质量问题后其与客户的发票,来证明因为质量问题,客户降低订单或者终止与其的合作,根据订单量的差异,来计算差额的利润。诚联公司提供的损失赔偿依据,除了北京圆方悦彩光电科贸中心的书面说明和有关出差、协调、发票以外,均为传真件或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星隆公司对诚联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认为诚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相关发票也只能够证明诚联公司与其客户存在电源的买卖关系,不能证明电源不合格的损失以及订单损失。且诚联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与诚联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3品质异常调查报告中的数据也自相矛盾。一审还查明,星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根据合同约定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周期90天。诚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货款的,每延迟一天,按未结算货款的千分之五向星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行将标准调整到24%年息,以已开票的金额,根据每次开票日期延后3个月,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26589元。诚联公司认为是星隆公司因质量问题违约,应由星隆公司向诚联公司赔偿。一审还查明,2016年1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由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州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年度采购合同、联络函、不良品分析报告、异常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星隆公司、诚联公司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本案中,星隆公司、诚联公司对星隆公司向诚联公司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诚联公司至今尚欠星隆公司货款248267.7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星隆公司、诚联公司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星隆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诚联公司要求星隆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诚联公司在将星隆公司交付的二极管用于生产电源开关中后,因客户投诉,向星隆公司反映情况。星隆公司到诚联公司处带回4只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并召开质量分析会,并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了不良品分析报告。在出具不良品分析报告后,星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诚联公司出具了联络函。在该联络函中,星隆公司明确确认了其在2014年7月、8月供应诚联公司的1N5408二极管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对星隆公司2014年7-8月间供应诚联公司的1N5408二极管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虽然星隆公司供应诚联公司的1N5408二极管有质量问题的存在,但对诚联公司反诉要求赔偿的损失,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诚联公司对星隆公司在上述期间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数量自己都无法确认,因此诚联公司亦无法确认由于星隆公司供应的二极管问题导致其电源产生问题的数量;2,对诚联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赔偿,其中诚联公司赔偿客户的电源数量,与诚联公司自己提交的1N5408品质异常调查报告中客户列表存在退货的数量明显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另一部分差旅费、协调费、人工费等,诚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对诚联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其以与客户之间发票金额的差异,来确定计算其利润损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该院对诚联公司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在本案中不予以支持,但鉴于星隆公司所供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即星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故该院对星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诚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隆公司货款248267.76元。二、驳回星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诚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23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343元,由星隆公司负担734元,诚联公司负担6609元(星隆公司已预交,诚联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星隆公司)。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诚联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诚联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星隆公司、诚联公司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诚联公司以星隆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星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4129.6元,其应当就星隆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损失的数额以及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虽确认星隆公司2014年7-8月间供应诚联公司的1N5408二极管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诚联公司无法确认该期间供应产品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以及瑕疵产品的瑕疵程度,且由于星隆公司供应给诚联公司的二极管仅为诚联公司生产电源开关的配件,电源开关的设计、安装或其他配件是否会对二极管的质量产生影响,诚联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诚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差旅费、协调费、人工费等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诚联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诚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诚联公司负担,退还诚联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岷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