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祖兰与被告张先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兰,张先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211号原告:刘祖兰,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张先英,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表姐。原告刘祖兰与被告张先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祖兰,被告张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祖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4667元(2015年7月30日至9月15日)、律师费3000元、卷帘门及门锁3000元、营业损失24500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日,按7000元/月计算),共计35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的门面。因该门面尚有租赁合同未到期,故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9月1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取得房屋产权,并向原告支付了739000元购房款(仅余10000元尾款未支付),但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租金仍由被告予以了收取。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经与承租人协商未果,于2015年10月12日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方于2016年1月1日取得房屋。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购买门面用于经营烟酒生意,被告逾期交房,致使原告无法按期使用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原告取得房屋后,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房屋尾款,被告遂砸坏了原告房屋的卷帘门。张先英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定于2015年9月15日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取得房屋产权及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经原、被告与承租人协商,被告已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2.承租人的房屋系从原租赁方转租而来,租金是由原租赁方收取的,被告未收取承租人的租金;3.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1日房屋系承租人占用,即使造成了营业损失,也应由承租人承担;4.即使原告花费了律师费用,也是因为与承租人的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5.被告未砸坏原告的卷帘门,不应当承担赔偿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营业损失、律师费损失、卷帘门损失的问题:2015年3月6日,被告与承租人梁焕狄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15日,租金为20000元。因租赁合同到期后,梁焕狄未腾退房屋,原告遂起诉要求梁焕狄腾退房屋,为此原告委托了法律工作者唐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梁焕狄按8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取得商铺后,用于经营烟酒销售,并与遂宁市恒坤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船山区核心客户专柜陈列协议》。原告经营烟酒销售期间,商铺的卷帘门出现了损坏。本院认为,被告将商铺出售给原告,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9月15日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与审理查明的2015年9月15日之后,房屋仍由承租人梁焕狄占有使用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被告违约,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委托诉讼代理人偱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并为此支付了代理费用,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且未超出合理的可预见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原告虽然在买卖合同中自愿将2015年7月30日至9月15日期间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能让渡给了承租人梁焕狄,但并不代表原告自愿放弃了该期间的收益权能,因此,期间的房屋收益即租金应由原告取得。被告辩称承租人系从他人处转租,被告并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转租及转租人收取租金的事实,即使被告辩称属实,被告未从承租人处收取租金,但其实际也从转租人处收取了相应租金,而该部分租金应由原告享有。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被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9月15日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金额为20000÷193×47=4870.47元,原告自愿主张4667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该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房屋可以用于商业经营或出租,但不能同时既用于商业经营又用于出租,因此,原告只能按照商业经营主张损失或按照房屋租用主张损失。在原告起诉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原告已要求承租人赔偿其租金损失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即原告已选择按照房屋租用标准主张损失,法院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故对原告现又主张按照商业经营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砸坏其卷帘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卷帘门损坏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祖兰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667元;二、驳回原告刘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刘祖兰负担530元,张先英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娟人民陪审员 王国阶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号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