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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营口天泽物流中心与刘柱挂靠经营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天泽物流中心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678号原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贵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柱,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石桥市永安镇大房身村12号06-30-3。原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诉被告刘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车辆挂户合同书》,约定车牌号辽H432**号陕汽牌SX3315DT336挂户在原告名下,每年于3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管理费,并在原告代办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直至2016年4月,被告仍未缴纳管理费及相关税费,也未在原告处代办车辆保险,原告多次与刘柱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基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车辆挂户合同书》第三条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2、被告刘柱停止以原告名义继续经营,由此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甲方)与被告刘柱(乙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户合同书》,约定车牌号辽H432**号陕汽牌SX3315DT336挂户在原告处,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挂户期间乙方按年交付管理费,每年向甲方交付管理费2400元,交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30日之前。如不按时交付,每超过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付款百分之三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支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老边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备案一份。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乙方在甲方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营口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取得(2013)营证经字第1602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被告交纳了2016年4月以前的管理费。但自2016年4月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缴纳下一年度管理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另查,被告经营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名称亦为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户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公证即生效,双方应如约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为被告迟延付款超过一个月,而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按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应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柱停止以原告名义继续经营属于解除合同后应终止履行的事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与被告刘柱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二、被告刘柱停止以原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的名义继续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伟审判员  邱珊珊审判员  邓悦婷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