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董中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中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特2号申请人: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清洁技术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孟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兴,男,汉族,1949年10月23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董中康,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28岁,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申请人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董中康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徐开劳仲案字2016第21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徐开劳仲案字2016第217号)(详见证据1,以下简称“该仲裁裁决”),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1.关于加班问题。被申请人所谓的“加班时间”为该员工在福建泉州出差期间发生的。此段时间已按公司出差管理规定执行,不属于加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加班的证据。2.被申请人在离职时,没有进行工作交接。依据公司员工手册中4.4.9的规定(附件2),公司有权扣除剩余工资,作为对公司损失的补偿。3.就剩余工资的计算方法也不对。国家规定工资的计算是以工作日为基础计算的,在2016年7月21日到7月31日,这期间只有7个工作日。4.申请人公司明确规定一般职员没有加班费(详见证据2)。并在申请人进入公司时已进行相应培训,该员工也签字认可(详见证据3)。申请人隐瞒了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所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此案,撤销仲裁判决。董中康称,1.工资的计算方法被申请人是按照签订的书面文件进行计算的。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的加班申请没有总经理签字的问题,不需要总经理签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董中康于2015年10月26日进入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处从事采购助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员工聘用书》,聘用时间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聘期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700元/月,计薪周期为当月21日至下月20日,每月月底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工资发放至2016年7月20日。董中康工作至2-16年7月31日,7月21日至31日工资未发放。董中康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3694元。董中康提出2016年8月1日至14日期间未上班是调休,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16年8月4日,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以董中康旷工、依据《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解除了与董中康的劳动关系,并通过手机微信告知了申请人。另查明,董中康未将与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工会,未征求工会意见。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依据制定及董中康知晓《员工手册》内容。2016年11月15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6)第217号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董中康4254.7元,其中1.工资1750元;2.加班费2504.7元;二、对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即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及被申请人签字的声明。但上述证据的持有人不应当为被申请人。即便是被申请人知晓上述证据的存在,但申请人作为上述证据的持有人应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申请人对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汉元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