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正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197号原告:张正棉,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正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88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3,9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某路口处,黄胜驾驶浙AE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黄胜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下赔付医疗费2,500.70元,该费用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金额888元无异议,但非医保不赔;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误工费每月2,190元无异议;鉴定费3,900元,若法院认可鉴定意见,则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某路口处,黄胜驾驶浙AE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黄胜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浙AE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胜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胜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黄胜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急救病史中未反映头晕头痛等症状,但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本院注意到原告乘救护车至医院的急救病历中记录了相关症状并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原告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被告对于医疗费金额888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3,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等,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7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正棉医疗费88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34,632元中的113,4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正棉上述第一项余额21,144元及鉴定费3,900元合计25,044元的60%计15,0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计1,361元,由原告张正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