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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文艺霖与张本卫、杭州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艺霖,张本卫,杭州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548号原告:文艺霖,男,1993年1月9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出租车司机。被告:张本卫,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被告:杭州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06号三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苏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艺霖与被告张本卫、杭州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风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原告文艺霖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艺霖、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卫、恒风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艺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94.00元、停运损失费7152.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16246.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6时15分,被告张本卫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往凯里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公路1710km+600m处时,刮碰原告文艺霖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造成贵H×××××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本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艺霖无责任。浙A×××××号车抽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发后,原告文艺霖驾驶的贵H×××××号车送至凯里精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13天,支付维修费609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张本卫未答辩。恒风运输公司未答辩。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增加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需举证和答辩期限。对原告的请求,车辆维修费根据本公司定损的5492.00元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属责任免除赔偿范围。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H×××××号小型轿车系温昭群所有,2016年6月3日原告文艺霖、陈兴元共同与温昭群签订租车协议,由温昭群将其所有的贵H×××××号出租车出租给原告文艺霖和陈兴元从事出租车经营,经营期间由原告文艺霖、陈兴元负责对该车修理。2016年10月2日16时15分,被告张本卫持A1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为被告恒风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上由贵阳往凯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10km+600m处时,刮撞原告文艺霖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凯里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于2016年10月4日作出第52269122016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本卫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其碰撞车辆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文艺霖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本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艺霖无责任。原告文艺霖驾驶的贵H×××××号车受损后,送至凯里精诚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13天,原告文艺霖自行支付修理费5494.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对贵H×××××号车停运13天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接授委托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黔东南名阳评估司法鉴定所[2017]司字第1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H×××××号车停运13天的损失为7152.00元。原告并向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00元。贵H×××××号车登记为温昭群所有,原告文艺霖与陈兴元合伙向温昭群承租该车从事出租车营运,由陈兴元个人与温昭群签订租车协议,租期7年即从2016年6月3日至2023年1月19日。发生事故系在出租营运期间,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原告文艺霖驾驶;浙A×××××号车登记为被告恒风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被告张本卫持A1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2015年12月24日被告恒风运输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购买浙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文艺霖与陈兴元合伙向温昭群承租贵H×××××号车从事出租车营运,承租营运期间对该车负责修理和获得损坏赔偿的权利,该案在庭审后,经征求陈兴元,陈兴元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车停运损失的赔偿主张,故原告文艺霖具有该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该案享有主张的权利。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本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且事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应作为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张本卫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张本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本卫驾驶的浙A×××××号车车方承担,浙A×××××号车登记为被告恒风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张本卫系聘请的驾驶员,故由浙A×××××号车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恒风运输公司承担。事故致原告车辆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停运损失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均属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按照该条规定予以赔偿。(一)原告请求赔偿贵H×××××号车维修费6094.00元,原告提供有凯里市精诚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2016年10月17日凯里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代开金额为5494.00元的一份《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2017年1月21日黔东南州兴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6年10月17日凯里经济开发区代开金额为5494.00元的维修发票来源合法,客观存在真实,并与维修清单相印证,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贵H×××××号车维修费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017年1月21日黔东南州兴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维修发票虽然客观真实,但无相关证据证实系此次事故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贵H×××××号车在2016年10月2日因事故致损产生维修费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贵H×××××号车维修费用609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以5494.00元认定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贵H×××××号车停运损失7152.00元,贵H×××××号属车出租车行业营运车辆,因被告张本卫的过错行为致其车辆受损停驶营运,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对其停运产生的损失进行委托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贵H×××××号车停运13天的损失为7152.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系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及人员作出,且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凯里市精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贵H×××××号车从2016年10月2日送进厂,修理13天,于2016年10月15日修理结束,2016年10月17日付款提车,该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鉴定意见书共同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7152.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评估鉴定费3000.00元,由于被告张本卫的过错,导致原告驾驶的贵H×××××号车受损,原告为获得相应赔偿,向相关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评估鉴定费用,该费用属原告必要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2017年4月1日黔东南名阳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00元,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承租营运的贵H×××××号车因事故受损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15646.00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10月2日16时15分在沪昆高速公路1710km+60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文艺霖经营的贵H×××××号车受损产生的损失15646.0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文艺霖;二、驳回原告文艺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杭州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521010001201100027788,开户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摘要栏写上: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