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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017)川1403民初854号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双全,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854号原告:付双全,男,生于1960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君,眉山市彭山区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杰,男,生于1988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彭武路二段42号彭武景苑32、34、36、38、40号,组织机构代码:06235941-4。负责人:陈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付双全与被告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君、被告李杰、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2410元,医疗费5606.05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71206.05元;2.判令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在支强险中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3时58分,原告付双全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李杰停放在路边的川A9XX**小型汽车在彭山区103线泰运驾校外发生碰撞,造成付双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付双全随即被送往彭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骨折;2、右侧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足跟外侧皮肤撕裂伤;4、右胫前皮肤裂伤;5、右小腿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3周,患肢勿负重2个月;2、隔3天来院换药;3、休息3个月。经彭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14220201601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杰驾驶的川A9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2月23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6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后原、被告无法就伤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杰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人驾驶川A9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3.本人与原告女婿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以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2、李杰在事故发生的期间在本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案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予以认可,但应该扣除15%的自费药;对误工费,原告在2015年3月已经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受伤的部位,治疗情况等都能体现原告无能力从事劳动,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只认可9天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900元;鉴定报告有异议,不能体现原告的伤残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且构不成伤残的等级;若认定原告为10级伤残,由于原告的户籍上载明的是农村户口,原告至事故发生的时候虽然有小区和派出所的证明,但是不能体现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同样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3时58分,原告付双全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行驶至省道103线泰运驾校外路段时,与被告李杰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川A9XX**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眉山市彭山区中医医院救治,于同年9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606.05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骨折;2、右侧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足跟外侧皮肤撕裂伤;4、右胫前皮肤裂伤;5、右小腿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3周,患肢勿负重2个月;2、隔3天来院换药;3、休息3个月。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第5114220201601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双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李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付双全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付双全右侧胫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又于2017年5月9日出具关于“[2017]临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2016年09月16日付双全因外伤致右侧胫骨骨折等,经石膏夹板外固定、对症、支持等治疗。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付双全右侧胫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其伤残情况仅针对2016年09月16日右侧胫骨骨折。被告李杰所驾驶车牌号为川A9XX**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00:00起至2016年11月9日23:59止,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进行过理赔,被告李杰、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本次事故未垫付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原告女婿朱敬国与被告李杰于2016年9月17日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一式贰份,载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付双全自愿放弃川A9XX**白色小车驾驶员李杰个人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川A9XX**白色小车驾驶员李杰配合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付双全向川A9XX**白色小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了结后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付双全不得以此再向川A9XX**白色小车驾驶员李杰主张任何权利。庭审中,原告付双全对《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予以认可。原告付双全于2013年12月在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鹏利街76号翰林尊邸小区7栋1单元10楼3号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李杰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4220201601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原告在眉山市彭山区中医医院住院的病历、病情病假证明单、住院费用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4、眉山市彭山区翰林尊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眉山市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原件;5、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彭溪派出所出具《证明》原件;6、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关于“[2017]临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福森特司鉴[2016]临鉴字第9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件;7、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杰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原件。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保单抄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14220201601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李杰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付双全负主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虽然是由原告女婿朱敬国与被告李杰所签,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原告在庭审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存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X级伤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未申请本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未提供证据推翻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各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定如下:1、医疗费4765.14元(巳扣除自费药5606.05元×15%=840.91元);2、误工费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其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据,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眉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0元/天,误工费8000元(100天×8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人民币7920元,按其主张的予以认定;3、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被告方存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伤者付双全一直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故对伤者付双全依法适用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20年×10%);6、交通费,尽管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47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5035.14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内予以承担5035.14元;自费药840.91元,根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约定,由原告付双全承担。属于交强险伤残项目赔偿范围的是: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515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65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双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0185.14元。(此笔款项打入付双全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卡号6210331210008199402)。二、驳回原告付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付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