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洪显与李洪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显,李洪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1944号原告:李洪显,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少,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李洪显与被告李洪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洪少偿还原告李洪显借款14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洪少偿还原告李洪显借款1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洪显与被告李洪少系亲兄弟关系。2016年7月26日被告李洪少以去丽水谈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27日,被告李洪少以去温州送礼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李洪少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外还以欠缺路费买礼品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元。以上数笔借款共计本金163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被告李洪少于2016年7月至11月间陆续向原告还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910元,目前尚欠本金1435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洪少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洪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明、银行支取凭证三张,银行存款凭证一份,借条一份,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摘要一份,移动公司增值税电子发票一张、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等证据。原告还申请证人傅某、刘某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李洪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洪少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洪显与被告李洪少系亲兄弟关系。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邻居傅某借款15000元并从银行取款5000元,一并交给被告。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从同乡刘某处借款30000元,将其中20000元交给被告,另外10000元归还傅某。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20000元交给被告。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卡上存款100000元。期间,原告曾三次给付被告各1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63000元,被告均未出具借条。原告及其儿子李近曾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13日四次通过手机(号码为159××××5534)与被告手机(号码为151××××2171)通话并录音,被告在通话中承认多次向原告借款,共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66000元,已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借款20000元。另查明,手机号码159××××5534在移动公司登记的名称为李小秋,李小秋系原告李洪显的儿媳妇。手机号码151××××2171在移动公司登记的名称为李洪少。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显与被告李洪少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双方的通话录音内容以及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凭单证实,足以认定。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3000元,已还20000元,尚欠143000元,与被告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基本能够印证,原告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3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有无利息约定的问题,原、被告均在通话录音中提到利息,原告称去年还了利息66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从证人傅某、刘某处的借款均约定利息为1分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1分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显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被告李洪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支取凭证三张、银行存款凭证一份、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原告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摘要一份、中国移动公司增值税电子发票一张、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500元及利息的事实;5.证人傅光定的证言,以证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李洪显向证人借款15000元,利息约定1分的事实;6.证人刘凤叶的证言,以证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李洪显向证人借款3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向证人借款70000元,利息约定1分的事实。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