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彬与被告刘青兴、刘永盛、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彬,刘青兴,刘永盛,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903号原告:沈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兴,男,汉族,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刘永盛,男,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建工街,延吉永盛电梯销售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边州新兴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青兴,总经理。原告沈彬与被告刘青兴、刘永盛、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红景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沈彬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权,被告刘青兴、刘永盛、长白红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青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青兴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刘永盛、长白红景观公司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刘青兴、刘永盛承担律师代理费;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青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了使用期限及利息标准,并由刘永盛提供连带担保,如逾期未能还款,刘青兴、刘永盛自愿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期间,刘青兴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为2%。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长白红景观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自愿以其所有的奇石为刘青兴的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刘永盛、王文敬系夫妻关系,刘青兴系刘永盛的子女。刘青兴辩称,其仅参与签字,知道借款的事情,但怎么借款、借款用途均不清楚。刘永盛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长白红景观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沈彬与被告刘青兴、刘永盛签订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刘青兴因公司需要,向沈彬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永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原告提起诉讼,刘青兴、刘永盛除承担正常的诉讼费用外,还须承担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刘青兴以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西郡名苑三期22号楼2单元1402号房屋作为抵押。同日,沈彬通过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至刘青兴的账户48万元,另行取款现金2万元。同日,刘青兴给沈彬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50万元,其中48万元为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为现金支付。2015年8月21日,沈彬、刘青兴、刘永盛签定了担保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刘青兴继续使用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2%;刘永盛继续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原告提起诉讼,刘青兴、刘永盛除承担正常的诉讼费用外,还须承担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2016年4月12日,沈彬与刘青兴、长白红景观公司签定了担保协议书,约定长白红景观公司以公司资产及公司的奇石若干块为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或沈彬主张还款时两年内。借款发生后,刘青兴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上述借款本金未返还。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担保借款合同书两份、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两份、收条、担保协议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对刘贤、谷欣欣、贾斌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关于本院对刘贤、谷欣欣、贾斌作的调查笔录,刘贤陈述刘永盛从沈彬处借款多笔,但对是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多少利息均陈述记不清楚,刘永盛是否以奥迪A8轿车、延边融联担保公司的30万元债权抵顶借款,均陈述不清楚,但陈述沈彬、姜锋美借款给刘永盛均预先扣除部分利息。谷欣欣对刘永盛向沈彬借款、是否以奥迪A8轿车、延边融联担保公司的30万元债权抵顶借款均陈述不清楚。贾斌陈述刘永盛、刘青兴向沈彬借款均是其介绍,每次借款均在场,本院(2016)吉2401民初2902号案件中的10万元借款本金未返还,利息未支付,本院(2016)吉2401民初2903号、2904号、2905号三个案件的借款本金均未返还,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5月末,均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刘永盛未以奥迪A8轿车、延边融联担保公司的30万元债权抵顶原告的借款。沈彬对刘贤、谷欣欣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贾斌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其作为借款介绍人,了解本案事实,陈述客观。刘永盛认为刘贤陈述属实,谷欣欣、贾斌的陈述不属实。刘青兴、长白红景观公司认为刘贤、谷欣欣、贾斌的陈述均不属实。经审查,刘贤、谷欣欣对本院调查的事实均不清楚,故未予采信,对刘贤陈述刘永盛向原告借款均事先扣除了利息的情况,因原告提供的收条能够确认刘青兴收到了全部借款,其陈述不能对抗刘青兴出具的收条,故不予采信。关于贾斌,因原、被告均陈述其是借款介绍人,故其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青兴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刘青兴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刘永盛、长白红景观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刘永盛、刘青兴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刘永盛、刘青兴关于已经按月利率4%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预先扣除了2至3个月的利息、以一台奥迪A8轿车抵顶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刘永盛、刘青兴陈述其财务人员刘贤、谷欣欣及借款介绍人贾斌能够证明支付利息情况、以奥迪A8轿车抵顶借款情况,经本院对刘贤、谷欣欣、贾斌进行调查,刘贤、谷欣欣均未能证明上述内容,贾斌证明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末、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未以奥迪A8轿车抵顶借款,故对其此种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沈彬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青兴、刘永盛向原告沈彬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刘永盛、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刘青兴、刘永盛、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青兴、刘永盛、延边长白红景观奇石民族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张大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勋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