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31岁(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集市,将邸某置于上衣左边口袋内的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一部盗走,后随即被反扒民警抓获。2017年2月16日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邸某陈述,证人马某、尹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手机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为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赫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