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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行审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勤务大队、邓乐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勤务大队,邓乐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11行审331号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勤务大队(以下简称:机动勤务大队),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号。代表人李兵,队长。委托代理人靳海滨,机动勤务大队警官。被执行人:邓乐乐,男,住址:河南省获嘉县。机动勤务大队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8061001130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6年11月7日13时02分,邓乐乐驾驶号牌为豫G×××××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山阳路时,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法行为,被机动勤务大队开具4108061001130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邓乐乐未缴纳罚款,机动勤务大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焦公交机催字【2017】第304号《催告书》,要求邓乐乐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100元及滞纳金100元。《催告书》于2017年4月29日邮寄送达邓乐乐住址。邓乐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机动勤务大队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邓乐乐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100元及滞纳金100元。逾期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征安人民陪审员  段园园人民陪审员  芦萌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