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速)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金日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28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金日春,男,朝鲜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2年4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结果被告人金日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金日春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某小区12号楼2单元1201户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朴某某进行吸食;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时左右,被告人金日春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某小区12号楼2单元1201户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吴某某进行吸食;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金日春在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某小区12号楼2单元1201户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朴某某、吴某某进行吸食。案发后,被告人金日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金日春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查���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金日春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日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日春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该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