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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278魏峰与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峰,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278号原告:魏峰,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高建国,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魏峰与被告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2000元、违约金6000元(按照借条约定的每天违约金500元,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高建国向张体耀借款60000元,原告魏峰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建国未偿还借款,原告魏峰代被告高建国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62000元,被告高建国重新向原告魏峰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项。被告高建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高建国经魏峰担保向张体耀借款60000元,后高建国未偿还借款,魏峰代高建国向张体耀偿还了借款本息,2017年2月10日高建国向魏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峰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1月后还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元,原告陈述包含2000元利息),剩余叁万元分期付清(分3个月付清)身份证号:借款人:高建国2017.2.10日备注:如逾期不还每天违约金500元整(叁万肆仟元不还的违约金)。出具借条后,经魏峰催要,高建国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为391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峰借款本金62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913.64元,合计65913.64元;二、驳回原告魏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原告魏峰负担87元,由被告高建国负担14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战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