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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火全三和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全三,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321号原告火全三。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火全三诉被告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兰州分公司)、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全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华兰州分公司、福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火全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福华兰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彩虹城B区28号楼906室出租给被告福华兰州分公司使用,月租金900元,按年结算,出租期间物业费、取暖费均由承租人承担。原告将房屋交付后,被告福华兰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3月止,被告共计拖欠租金7200元,2016年4月份至8月份未结算。2016年8月24日被告福华兰州分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加盖被告福华兰州分公司印章。但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负责人不接电话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福华兰州分公司、福华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用结算单一份经与被告负责人王福民电话核实,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供暖收费结算票据一份,因被告未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福华兰州分公司与火全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火全三将位于彩虹城B区28号楼906室出租给其使用,租赁期间为1年,每月租金900元,出租期间物业费、取暖费均由福华兰州分公司承担。2016年3月份,福华兰州分公司负责人王福民电话通知火全三解除该租赁合同,但直至2016年8月24日才将租住房屋里的家具搬走,并于当日向火全三出具房屋租用结算单一份,认可截至2016年3月欠火全三房租费72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至8月房租未计算。房屋租赁期间,福华兰州分公司向火全三共支付租金、物业费等各项费用12000元。火全三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房屋租金。另查明,福华兰州分公司与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王福民,但二者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火全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足额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福华兰州分公司在1年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占用该房屋,应当视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福华兰州分公司负责人王福民虽于2016年3月电话告知解除租赁合同,但直至2016年8月24日才将租住房屋内的家具搬走,且房屋租用结算单明确记载“4-8月未算房租”,故双方实际租赁期间应截至到2016年8月份。福华兰州分公司认可截止2016年3月,尚欠火全三租金7200元,对原告此部分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火全三主张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之间的租金4500元,因福华兰州分公司的实际占用房屋行为,本院视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对原告此期间房屋租金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应为11700元。另,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的暖气费由承租人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暖气费缴费票据缴费日期显示为2015年12月15日,故结算到2016年3月份的7200元房租费应当包含该暖气费部分;对于原告认为书面租赁合同总租费10800元尚欠1300元之主张,应当包含在2016年3月份结算的7200元租费中;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75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又,因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火全三和福华兰州分公司,福华兰州分公司与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同为王福民,但二者为不同的企业法人,故火全三要求福华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主体不合适,该房屋租金应当由福华兰州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火全三房屋租金11700元;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西安阎良福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长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