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正生与展庆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生,展庆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366号原告:王正生,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军(特别授权),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庆贺,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0392570F。负责人:张云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鲁(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正生与被告展庆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军、被告展庆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71683.96元;2.要求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展庆贺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汶上县马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义桥孙汪村“王家大院”饭店处时,与推电动车顺停的原告王正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正生受伤、两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展庆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展庆贺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展倩倩,事发时被告展庆贺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展庆贺对非医保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展庆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752.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在原告的病历、病案中只有颅骨缺损的记载,没有具体的面积记载,鉴定依据不足,没有病历、病案及会诊意见相印证。对电动车损失价值报告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围。对非医保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数额过低。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展庆贺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汶上县马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义桥孙汪村“王家大院”饭店处时,与推电动车顺停的原告王正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正生受伤、两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展庆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王正生在该事故中有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正生受伤后先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亚急性颅脑损伤术后、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颅骨缺损、右颞骨骨折、脑脊液耳鼻漏等,共花费医疗费70953.7元。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留一陪人。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2017年1月15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王正生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我院(神经外二科)住院治疗,需要陪人二人;患者王正生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5日在康复医学科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宁、其女王淑珍护理。经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正生脑脊液漏、局部颅骨缺失均构成十级伤残;今后行颅骨修补,如无意外情况约需40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5647.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经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868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二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案外人展倩倩,事发时被告展庆贺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王正生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展庆贺为原告王正生垫付医疗费29752.9元。本院认为,被告展庆贺驾驶机动车辆与推电动车顺停的原告王正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正生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展庆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正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间接损失由被告展庆贺赔偿。因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52天。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5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二科住院期间计算2人,其余住院时间计算1人。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因鉴定后续治疗费而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及价格鉴定费200元均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展庆贺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该约定,非医保费用5647.43元应由被告展庆贺承担。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劳动收入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收入减少,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诉权,可待日后由原告依法行使。原告因鉴定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王正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折抵赔偿款;被告展庆贺已为原告王正生垫付医疗费29752.9元,多垫部分原告予以退还。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953.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2=5200元、营养费30×52=1560元、护理费60×2×17+60×1×35=414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868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共计1257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65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王正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折抵赔偿款);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426.27元;三、被告展庆贺在保险外赔偿原告王正生非医保费用、司法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共计7147.43元(被告展庆贺已为原告王正生垫付医疗费29752.9元,多垫部分原告王正生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王正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计1867元,由原告王正生负担539元,被告展庆贺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翠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