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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再审申请人宋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7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侵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处分权。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而一审判决分给被申请人60%的财产,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公平原则,认定被申请人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实际收入错误。申请人发现新证据需要法庭调查取证,即被申请人有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存款金额分别为9000元、10000元,要求法院调查后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宋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后,李某起诉宋某索要夫妻分居期间即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112967.26元,原审法院判决宋某给付李东梅工资、奖金、福利费等56436.60元及住房公积金折款39331.04元,并未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关于宋某所提原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认定被申请人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实际收入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依据法院调取的宋某和李某双方的工资收入证明来确定的双方具体收入数额,是客观实际,已考虑到李某的工资收入部分,因此本院对宋某的这一主张不能支持。对于宋某要求本院调查取证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及存款金额问题,因宋某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不在本案的再审审查范围内,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宋某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立 军代理审判员 朱   博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