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施福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施福宏,李海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楼。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福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新都街道娱乐社区居委会办公楼3楼。负责人:宋晓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醒砚,该公司客服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福宏、李海龙、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被上诉人李海龙、原审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醒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治疗发生于2010年10月,2013年才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其权利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合理。3.被上诉人施福宏的主要伤情为脑震荡,一审认定其误工期限120天过长。李海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有道理,施福宏涉嫌敲诈,其住院只有几天时间,李海龙也垫付了2000元。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施福宏未作答辩。施福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审三被告赔偿施福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139.43元(含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8日12时30分(天气:晴),李海龙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钱江实业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施福宏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柏某驾驶的苏J×××××大型专用车停在路边),致施福宏受伤。事发后,施福宏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胫前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0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03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施福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2日,施福宏出院。后施福宏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施福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福宏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4个月为宜;护理时限2个月为宜(1人);营养期限3个月为宜。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施福宏于2013年6月曾诉至一审法院,后撤诉,并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施福宏主要收入来源系是从事非农业生产(盐城市开发区佳洁洗涤服务部)。李海龙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使用人为李海龙,该车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柏某驾驶的苏J×××××大型专用车实际使用人为柏某,该车由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还查明: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李海龙给付施福宏垫付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施福宏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施福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对施福宏提交的鉴定意见内容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项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对施福宏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驶权利,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导致义务人举证困难,法院难于审理等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该诉讼时效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应理解为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施福宏在伤势确诊之前,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且施福宏已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由该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施福宏以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并选择于2013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非属于权利的拖延行使,其相应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因此,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四)关于受害人施福宏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1098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施福宏的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施福宏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即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2051.13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施福宏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即60日(1人),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施福宏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即120日,由于事故发生前施福宏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按每天102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240元。以上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7440元。3.财物损失费用:(7)电动车及衣物损失费用。考虑到该起事故给施福宏造成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30091.13元。另,鉴定费660元。(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6026元,伤残费用872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5046元。2.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大型专用车)由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渤海财保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6026元,伤残费用872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5046元。3.李海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施福宏的损失,故李海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亦应返还。4.诉讼过程中,施福宏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施福宏15046元;二、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施福宏15046元;三、李海龙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施福宏应返还李海龙垫付款2000元。上述所涉款项,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及施福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060元,由施福宏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误工期限是否过长。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应当从权利人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以便获得的赔偿公平公正,符合损伤实际。本案中,施福宏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据施福宏在一审中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上诉人李海龙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李海龙对此并无异议。在协商未果后,施福宏又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受一审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福宏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出具不到两个月后,施福宏即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施福宏并未怠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异议并无不当。二、关于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施福宏受伤后需要作临床治疗,该项费用是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情治疗的需要而产生,施福宏作为接受治疗者,对治疗机构治疗方案及用药选择并不享有决定权。且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并未对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具有类似诊疗效果的可替代用药进行举证,故其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并不合理,不应支持。三、关于误工期限是否过长问题本院认为,施福宏在案涉事故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胫前软组织挫裂伤等。受一审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福宏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规范,故案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称施福宏的误工期限120天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