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玉兰与石醒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兰,石醒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梁志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180号原告:彭玉兰,女,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谢明星,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是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代理人。被告:石醒坚,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景泰路朗晴轩首层商铺18号及二楼整层。负责人:梁英强。委托代理人:区浓女,女,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梁志昌,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彭玉兰诉被告石醒坚、永安保险公司、梁志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浓女到庭参加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彭玉兰、被告梁志昌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石醒坚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石醒坚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往东行至鼎湖罗隐石咀泵站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梁志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二轮无牌摩托车由于惯性在地上继续滑行撞向原告停在旁边的粤H×××××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的车辆尾部受损及被告受伤的三方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梁志昌负主要责任,被告石醒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交警指定停车场,支出停车费420元。后送至车道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项目及配件如下:人工费用:拆装及更换后保险杠250元、后杠喷漆450元、更换排气管异响处理560元;材料费用:后保险杠费用1550元、排气管费用3380元、排气管吊胶费用90元、配气罐垫费用50元。此次维修费用共计6330元,加上停车费共计支出6750元。因原告的车辆是端州区爱情公寓宾馆的客人接送车,事故发生后无法继续接送客人,因此委托谢明星在肇庆市茗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台车继续宾馆的服务,产生租金6300元(按300元每天计算22天,由于租期较长,租车公司同意免一天租金)。原告向两被告追讨上述费用,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拒绝付款给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粤H×××××号车的维修费和停车费共计6750元;二、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用63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停车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修理厂并没有维修资格,且维修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对租车费的关联性有异议,租车合同只有租车人的签名,没有出租人的盖章,租车费的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且租车方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石醒坚答辩称:租车费用6300元不应当赔偿。被告梁志昌无到庭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发票,证明支付停车费用420元;2、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梁志昌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梁志昌负主要责任,被告石醒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喷漆接车单,证明车辆维修的各项费用;5、收据、汽车租赁合同、关于粤H×××××维修项目的原因分析,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从而需要租赁汽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修理厂并没有维修资格,维修价格比市场价格高,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对证据5中的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只有单方的签名,合同无效;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收据上的付款人是谢明星,与本案无关;出具维修项目原因分析的修理厂没有相关的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石醒坚对上述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租赁费用过高,对维修项目的原因分析也不予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停车费及停运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原告及被告石醒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志昌无举证。经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石醒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石醒坚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石醒坚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往东行至鼎湖罗隐石咀泵站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梁志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由蒋思索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梁志昌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梁志昌负主要责任,被告石醒坚承担次要责任,蒋思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的需要,粤H×××××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肇庆市鼎湖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停车场至2015年12月11日。该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了停车费420元。其于2015年12月20日将该车送至端州区车道汽车喷漆供油系统修理厂进行维修,至2015年12月26日维修完毕。原告因该车拆装及更换后保险杠支付了材料费1550元、人工费250元,更换排气管及异响处理支付材料费3520元、人工费560元,后杠喷漆支付人工费450元,共支付维修费6330元。上述修理厂出具维修项目的原因分析,称粤H×××××号车的右后保险杠、右后排气管受到明显外力撞击,导致右后保险杠破裂,右后排气管变型及下陷导致车辆排气不顺畅且有异响,因该车为双排气管设计,因此建议更换整个排气管,以免在高速行驶中发生危险。该车辆因原告经营需要用于接送客人,事故中损坏后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委托其雇员谢明星在肇庆市铭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台凯美瑞小轿车,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共支付租金6300元(按每日租金300元计算21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石醒坚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价格及租车的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向两被告释明其应对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询问是否需要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评估,两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评估。另查明,粤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已交付给被告石醒坚,并向其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因事故造成被告梁志昌受伤,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醒坚、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120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3008元给被告梁志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523元给被告梁志昌。又查明,被告梁志昌自愿承担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责任,原告予以同意。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其因处理事故支付了停车费42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确认。对原告的维修费,其已提供了接车单、修理厂的证明以证实其车辆因事故受到的损害及其维修费用,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对原告的租车费用,其已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收据证实其支出了该费用,应予确认。其请求计算21天的停驶时间,没有超过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及维修的时间,应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租车费用损失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醒坚、永安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的项目、费用及租车的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异议意见,应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停车费420元、车辆维修费6330元、租车费6300元,共1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石醒坚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梁志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因此,被告石醒坚与被告梁志昌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害,原告的损失应在两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粤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该车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抗辩认为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因停驶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免责的范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除上述规定的免责情形外,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停车费、维修费、租车费损失共2000元。被告梁志昌未提供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明,应视为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因此,该车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志昌承担,其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905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其过错承担。由于被告石醒坚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15元(参照损失费用的比例,停车费为87元、车辆维修费为1317元、租车费为1311元)。被告梁志昌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335元,共应赔偿原告83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该车方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因停驶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将其交付给被告石醒坚,向其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对事故造成粤H×××××号小型轿车停驶所产生的租车费用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石醒坚予以赔偿。该车因处理事故产生的停车费,不属于上述约定免责的范围,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石醒坚应承担的赔偿款,其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共1404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租车费用1311元应由被告石醒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停车费、维修费、租车费共2000元给原告彭玉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停车费、维修费共1404元给原告彭玉兰;被告梁志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停车费、维修费、租车费共8335元给原告彭玉兰;被告石醒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租车费1311元给原告彭玉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10元,被告梁志昌负担40元,被告石醒坚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素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