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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贾瑞双与李嘉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双,李嘉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977号原告:贾瑞双,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菊,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琦,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原告贾瑞双与被告李嘉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菊,被告李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瑞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贾瑞双与李嘉琦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李嘉琦返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5万元;3.李嘉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贾瑞双与李嘉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嘉琦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城某号楼1012号房屋出售给贾瑞双,房屋总价为92万元,定金2万元,首付款(含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贾瑞双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但因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3.26新政),贾瑞双丧失了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李嘉琦拒绝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定金,故诉至法院。李嘉琦辩称,不同意贾瑞双的各项诉讼请求。3.26新政出台之前,贾瑞双就提出要解除合同,李嘉琦并未同意。贾瑞双拒不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不同意返还5万元定金及购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7年3月18日,贾瑞双与李嘉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嘉琦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城某号楼1012号房屋出售给贾瑞双,房屋总价为92万元。贾瑞双于2017年3月21日之前将首付款(含2万元定金)交付给李嘉琦,剩余购房款87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李嘉琦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协助贾瑞双过户,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网签的具体时间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后,贾瑞双依约向李嘉琦给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5万元。后遇3.26新政出台,根据新政,个人购买已销售的商办类项目,应当符合:1.名下在京无住房和商办类房产记录;2.在申请购买之日起,在京已连续五年缴纳社会保险或者连续五年缴纳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某城某号楼1012号房屋系商业、办公类项目。本案争议的事实为3.26新政是否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贾瑞双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担保服务费发票,购房款发票,充分证明其名下已经有房,新政后不再具有购房资格,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李嘉琦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3.26新政的出台导致贾瑞双失去购房资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已不再具有存续的必要,故贾瑞双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法履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双方均无过错,故合同解除后李嘉琦应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及购房款。并无证据证明合同解除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故贾瑞双要求李嘉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贾瑞双与李嘉琦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李嘉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贾瑞双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共计50000元;三、驳回贾瑞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嘉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