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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彭伟富与朱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富,朱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692号原告:彭伟富,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朱海亮,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彭伟富诉被告朱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广东省坪石技工学校的91届电工班的同班同学。原、被告是在涉案借款的前一两年通过同学聚会开始经常有联系,被告从清远过来南海我们也有聚会。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在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工程进场费;2014年8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称与银行活动需要经费,解冻账户后就能还款予原告。被告借款时提出每月按3%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3月18日被告将第一笔的借款3万元利息900元转账给原告。2014年4月2日,被告将第二笔的借款3万元利息900元转账给原告。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三笔借款是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原告转账予被告。被告以前是从事绿化工程的。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7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的陈述与所举证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形成过程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先后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2日向原告转账900元(两次合计1800元),原告称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就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200元,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款。原告超出该部分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曾向被告催还借款,但原告没有明确要求被告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之日起计算。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68200元借款本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伟富归还借款本金682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682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二、驳回原告彭伟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1.5元、被告负担752.5元,被告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