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2703号原告:陕西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巷***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陕西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某某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某某新区某某新城某某街办。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某某机电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机电公司诉称,双方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合作,由某某机电公司为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供应轴承、阀门等生产配件,合作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2006年下半年至2012年底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13年初至2016年8月开始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6年8月31日,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尚欠147412.5元货款未支付,但该公司在支付的货款中有金额12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于到期日后一直无法兑付,即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尚有267412.5元货款未支付。某某机电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支付其货款2674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为2197.24元);并由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辩称,首先,某某机电公司诉请欠款数额与本公司财务挂账金额不符。其次,本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若无法兑付,则属于票据纠纷,与本案无关,本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应视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再次,某某机电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机电公司与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经过核对,双方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267328.5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06年下半年起,某某机电公司与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一直保持合作关系,由某某机电公司为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供应电炉制造的相关零配件。截止2016年8月底,双方合作终止,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仍欠某某机电公司货款267328.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某某机电公司与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长期保持着合作关系,并签订有货物采购合同,由某某机电公司为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供应相关配件产品,此系双方真实地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机电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某某机电公司要求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给付其剩余货款267328.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机电公司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某某某某电炉制造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确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某某机电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某某机电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利息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某某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67328.5元及利息,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44元、保全费1868元,由被告西安某某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晨审 判 员 李扬眉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福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