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盈盛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敏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盈盛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敏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996号原告:自贡盈盛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法定代表人:高学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杨敏惠,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盈盛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与被告杨敏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学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70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27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绿盛·悦璟2008”住宅4栋1单元51号(建筑面积188.18㎡)的业主,被告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绿盛·悦璟2008”物业使用收费协议》,并约定按建筑面积0.90元/㎡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自2008年12月30日交房以来,原告对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环保及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但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270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收取或书面催交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杨敏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敏惠系原告盈盛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的自贡市“绿盛·悦璟2008”住宅4栋1单元51号房产的业主,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88.18平方米。2008年5月19日,被告杨敏惠(乙方)与原告盈盛公司前身自贡盈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2009年3月30日经四川省自贡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如未被业主、业主大会续聘,自本协议终止起经共同协商的时间内、在没有债务及业务纠纷的前提下,与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移交手续须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收费标准小高层、高层0.60元/㎡·月;六、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未计入的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按相关部门规定,另行按实向乙方分摊;┈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按应缴额总额1%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的,加倍收取滞纳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2009年12月3日,被告杨敏惠与原告盈盛公司签订《“绿盛·悦璟2008”物业使用收费协议》,约定:┈二、4、电梯运行、使用所发生的运行费,应由其使用的全体业主共同商量承担,乙方按0.40元/㎡·月(一、二、三层的住户按0.20元/㎡·月)的标准在缴纳物业服务费时向甲方缴纳┈。2010年1月起,原告盈盛公司将物业服务费与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用合并后实际按每月0.90元/㎡和0.80元/㎡(三楼以下)执行。原告盈盛公司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后,2010年11月22日被告杨敏惠按照约定向原告盈盛公司缴纳了其住宅2010年1月至12月的相应物业服务费。2012年12月20日,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盈盛公司(乙方)签订《绿盛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绿盛家园小区规划区域内的全部物业进行管理和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公寓高层住宅本次不作增调,继续执行原每月每平方米0.90元(三楼以下0.80元)的收费标准;┈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在催收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交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附则等。2016年4月1日,绿盛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盈盛公司签订《绿盛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将2015年底到期的《绿盛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继续延期使用。原告盈盛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杨敏惠自2011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未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12532.80元(188.18㎡×0.90元×74月),原告盈盛公司经书面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盈盛公司所举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绿盛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绿盛.悦璟2008”物业使用收费协议》、《绿盛家园业主委员会关于“绿盛.悦璟2008”收费标准的说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物业装修协议》、(交纳物业费)收据、催收物业费欠费证明、(张贴的物业费催收通知等)照片、(收费点)照片、(业主委员会催收物业费宣传横幅)照片、业主委员会催收物业费宣传资料、(业主委员会)情况说明、(物业服务)照片、(业主委员会)绿盛家园物业管理服务评议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绿盛·悦璟2008”物业使用收费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盈盛公司与绿盛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绿盛家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盈盛公司及被告杨敏惠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盈盛公司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杨敏惠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原告盈盛公司诉请被告杨敏惠拖欠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12702.00元有误,本院据实支持12532.80元。虽合同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办法,但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127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盈盛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532.80元、滞纳金1270.00元;二、驳回原告自贡盈盛置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5元,由被告杨敏惠负担73.75元,由原告自贡盈盛置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强 来自